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丁克民与岗景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克民,岗景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660号原告丁克民。被告岗景龙,身份信息不详。原告丁克民诉被告岗景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克民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被告在位于二七区淮南街开了一家饭店。2010年9月份起,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米面粮油,被告每月结清一次货款,但2011年9月份被告欠原告14500元货款未付。2011年10月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但时至今日被告下欠的14500元货款仍一直未付。为追回货款,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828.24元,以上共计15328.24元;2、被告支付原告起诉之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期间的债务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且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被告,故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克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3元,全部退回原告丁克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湲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