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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开商初字第0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南通正联肥料有限公司与石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正联肥料有限公司,石明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商初字第0130号原告南通正联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曲塘镇刘圩村23组。法定代表人丁卫东。委托代理人吉远来。被告石明春。原告南通正联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联公司)与被告石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小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远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联公司诉称:原告系专业生产肥料的企业。2011年起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被告石明春向原告购买肥料。截止2011年8月2日,被告石明春共欠原告货款8780元。虽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石明春至今未还。故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780元。被告石明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正联公司系生产肥料的企业。2011年起,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肥料。截止2011年8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780元。当日,因被告未能支付上述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欠到丁总化肥款计捌仟柒佰捌拾元正(8780)”。因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一份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正联公司与被告石明春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对于所欠款项以欠条的方式予以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石明春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石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明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正联公司支付货款8780元。如被告石明春不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明春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唐小红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符洋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