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孝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周永英、张孝发与张孝根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英,张孝发,张孝根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民初字第80号原告:周永英。原告:张孝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先有。被告:张孝根。委托代理人:张国云。原告周永英、张孝发为与被告张孝根共有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剑卫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发及其原告周永英、张孝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先有、被告张孝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英、张孝发诉称,原告周永英与原告张孝发、被告张孝根系母子关系,1982年,原告周永英的丈夫张万庭(现已故)在本组分得自留山一块,由政府颁证确认,证载面积3.1亩,1998年原告周永英的长子、次子成家自行立户,划分了该块自留山,遗留的山由原告周永英夫妻,及原告张孝发(四子)、被告张孝根(三子)为一户共同经营管理,种植了毛竹。2012年6月,当地村委会与被告签订土地征用协议,征收该块山林为做生态公墓,约定土地补偿30000元,毛竹赔偿35000元,被告却独自侵占该款,原告与之协商未果,诉请本院判决被告返还土地征收补偿款433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孝根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所称的自留山系被告所拥有的林地,七管村为建公墓征用的是被告的林地,早已被林权证所确认。两原告没有合法的理由要求被告返还征收补偿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浙江省安吉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一份,1982年2月10日颁发,权利人是张万厅(又作张万庭已故),系原告张孝法与被告张孝根的父亲,即原告周永英的丈夫。原告为证明被告与七管村订立协议所征用的林地是原告周永英、张孝发及被告共同拥有的家庭自留山。面积为3.1亩,四至清楚。2、土地征用协议一份,2012年6月10日由七管村委会与被告张孝根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证明该块被征用的山地就是本案涉案的林地,面积为3亩。3、原告周永英的申请书一份,2013年1月14日原告周永英为涉案的赔偿费向有关单位申请调解的书面申请。并由所在的村民组证明盖章,证明其陈述的属实。并由案外人周永英的长子张孝成、次子张孝明,证明涉案的自留山到目前为止,份额是四个人周永英、张环城、张孝发、张孝根,同时也载明此自留山开发种植的过程。4、证明一份,由原告、被告所在的村民组出具,2013年4月12日,该证明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申请书记载的内容一致,证明涉案的被征收的山现有的份额是四份,就是由周永英、张孝发、张孝根、张焕亭共有的份额。至于林权证更换1982年安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证在2007年由于山林普查,做在被告张孝根的名下。但是山林的面积及其四至没有改变,证明被告持有的林权证与原有的证件四至相符,面积也是相符的。证明了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成立。被告张孝根伟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材料如下:1、安林证字(2007)第0805613号林权证一份,该林权证证明自留山通过被告家庭成员的划分之后,被告于2007年依法取得相应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2、杭垓镇七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村委会征用的被告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与被告林权证载明的林地范围四至一致。因此该土地征用款,以及土地上附着物的赔偿款应当为被告张孝根依法取得,两原告无权主张分割。双方当事人对对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自留山使用证》没有异议,1982年颁发给父亲家庭的自留山证,在2007年第二轮承包时,根据家庭成员分配情况已经以新的《林权证》替代,1982年的《自留山使用证》中被原被告的大哥、二哥分走两块,被告的《林权证》只是该块自留山的一部分。对证据2《征用协议》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该块山是共有的有异议。对证据3、4,《申请》、《证明》,被告认为不真实。2、原告对被告的反驳证据1、2,《林权证》、村委会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林权证名字虽登记为被告,不能改变山林共有的事实。本院人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自留山使用证》,系安吉县政府颁发,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山林征用协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申请》系原告的陈述,及加盖村民组公章的证明,被告有异议,该内容与被告提供的《林权证》记载内容矛盾。被告提供的《林权证》系2007年安吉县人民政府所颁发,林木、林地的登记造册,经过法定程序,因此,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反之,原告提供的《申请》系原告的陈述,及加盖村民组公章的证明,内容与林权证相左,效力不及《林权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原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82年农村实行联产承包经营制时,原告周永英、丈夫张万庭(自留山使用证误作张万厅,已故),长子、次子、三子(被告张孝根)、四子(原告张孝发)共六人作为一户承包户,以张万庭为户主,依法由安吉县人民政府核实,确定张万庭户使用地名为“龙王桥三亩里”的山林一块,作为自留山,并颁发了《社员自留山证》,确定了四至。证载面积3.1亩(实际面积超过较多,颁证时系目测面积),之后,长子、次子相继成家立户,分得了部分山林(含该块自留山的一部分),确定了界址,并无争议。1989年被告作为三子也结婚成家,与两原告分家,被告在该剩余的自留山种植了毛竹,2007年,山林延包工作在农村开展,原来的自留山使用权证,更换成新的林权证,被告张孝根取得了上述家庭剩余的自留山的林权证,证载面积0.7亩。2012年6月10日,原被告所在地村委会在建设美丽乡村过程中,通过与被告签订协议,以林地补偿30000元,作物补偿35000元的对价,“征用”了被告的承包山(该块山林证载面积0.7亩,实际丈量为3亩)作为建设生态公墓,两原告遂提出该块山林经营权属于原被告共有,要求分割补偿款,双方协商不成,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此,《林权证》是国家确认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证明书,具有排他的法律证明力。本案中,被告张孝根被2007年《林权证》确定为该块争讼山林的权利人,依法被告享有法律规定的承包经营的各项权利,被告张孝根作为山林的承包经营者与所在村委会订立协议,流转了承包经营权,并取得相应的补偿款并无不妥。两原告提出1982年的自留地使用权证,登记户名为张万庭,后在山林重新登记造册时,已被2007年的《林权证》所替代,原有的自留地使用权证只能证明历史沿革,不能证明现有的山林权利人的情况。被告已于1989年成婚后分家立户的事实说明,两原告与被告张孝根已经不是同户的家庭成员,两原告不能以家庭成员来主张其作为该块山林的共同经营者享有利益;《林权证》登记也没有显示两原告为共同承包人。故两原告提出分割补偿款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永英、张孝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0元(已减半),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剑卫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