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京山孙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杨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京山孙民初字第00008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吴文华。被告谭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谭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喜欢打牌,不尽家庭义务,2000年原告外出打工,被告2004年外出打工,2005年春节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财产平等分割。被告谭某甲未作答辩。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京山县民政局婚姻档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及家庭户口全户信息,证明原告与被告及家庭成员的真实身份信息;3、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未履行家庭义务,原告与被告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被告谭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经济原因而发生纠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谭某甲于××××年××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京山县孙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谭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由于家庭经济原因经常发生争吵。为此,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平等分割夫妻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育有一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如果在以后的生活中增进交流和理解,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全军审 判 员 王 昆人民陪审员 黄荣忠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