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别名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2月10日到安徽省阜阳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2012年12月2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2月27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8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范某某、梁某(均已判刑)、梁某甲(另案)以租车要账为由,在宁陵县城郊乡趁村民万某某不备,将其电动三轮出租车内的电瓶盗走。同日1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范某某、梁某、梁某甲以租车要账为由,在宁陵县趁城郊乡村民胡某某不备,将其电动三轮出租车内的电瓶盗走。同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范某某、梁某、梁某甲以同样的方法,在宁陵县城郊乡趁吕某某不备,将其电动三轮出租车内的电瓶盗走。经宁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624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于2012年12月10日到安徽省阜阳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2012年10月20日宁陵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梁某某从安徽省阜阳市看守解押到宁陵县看守所。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某某的投案经过1份、投案笔录2份,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证明1份,同案犯范某某、梁某的刑事判决书各1份,同案犯范某某、梁某的辨认笔录各1份,宁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意见书1份,被害人万某某、吕某某、胡某某的陈述笔录各1份,同案犯范某某梁某的供述笔录各1份,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笔录1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