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法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2013)华刑初字26号被告人何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程礼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91年3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2年9月28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程礼志,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2005年2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2年9月28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12月12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丨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XX检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程礼志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红霞,被告人何某某、程礼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被告人程礼志携带作案工具窜至XX瑶族自治县白芒营镇塘车村周德金家盗窃螺纹钢、电线、钢架等物,价值170元,当场被发现抓获;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单个作案于2010年农历七月至十月分别10次采用“三步倒”将狗毒死盗走,价值780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被盗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5.刑事判决书,6.湖南省永州监狱证明,7.户籍证明,8.体检表,9.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程礼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0元,数额较大,是犯罪未遂;被告人何某某单个盗窃作案10次,作案金额78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共同入室盗窃无异议,对指控单个10次盗窃的本人供述是受逼供所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在检察机关提起诉讼过程中核实证据时,被告人何某某又作了同样的有罪供述,这些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和现场指认相吻合,对其提出刑讯逼供所作的无效供述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程礼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27日晚22时许,犯罪嫌疑人何某某伙同程礼志二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XX瑶族自治县白芒营镇塘车村,由何某某从门缝伸手进去将周德金租赁房大门打开,而后,二人进入屋内作案,准备将该屋内存放的螺纹钢两根、电线一圈及铁架子一个盗走,价值约170元,二人正在作案时被周德金等人当场抓获。2、2010年农历七月的一天凌晨,犯罪嫌疑人何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XX瑶族自治县桥市乡忠营村,采取先使用“三步倒”将狗毒死再将狗盗走的方式将黄大任家的三条狗盗走,价值约1000元。3、2010年农历八月的一天凌晨,犯罪嫌疑人何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大路铺镇五洞村,采取先使用“三步倒”将狗毒死再将狗盗走的方式将黄金翠家的一条狗(40斤)盗走,按市场价每斤10元计算,价值400元。4、2010年农历八月的一天凌晨,犯罪嫌疑人何某某驾驶摩托车到大路铺镇虾塘村,采取先使用“三步倒”将狗毒死再将狗盗走的方式将程志花家的一条狗(30斤)、徐永昌家的一条狗(30斤)、徐永楼家的两条狗(共60斤)盗走,按市场价每斤10元计算,价值1200元。5、2010年农历九月的一天凌晨,犯罪嫌疑人何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桥市乡塘湾村,采取先使用“三步倒”将狗毒死再将狗盗走的方式将陈敬学家两条狗(共60斤),黄桂秀家一条狗(40斤)盗走,按市场价每斤10元计算,价值1000元。6、2010年农历九月的一天凌晨,犯罪嫌疑人何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桥市乡上源村,采取先使用“三步倒”将狗毒死再将狗盗走的方式将蒋光学家一条狗(40斤),蒋满翠家一条狗(50斤),徐绍化家一条狗(30斤)盗走,按市场价每斤10元计算,价值1200元。7、2010年农历十月的一天凌晨,犯罪嫌疑人何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桥市乡猴山村,采取先使用“三步倒”将狗毒死再将狗盗走的方式将杨方作家一条狗(30斤),欧阳珍兰家两条狗(共40斤)盗走,按市场价每斤10元计算,价值700元。8、2010年农历七月的一天凌晨,犯罪嫌疑人何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桥市乡塘背村,采取先使用“三步倒”将狗毒死再将狗盗走的方式将蒋天秀家的两条狗(共60斤)盗走,按市场价每斤10元计算,价值600元。9、2010年农历十一月的一天凌晨,犯罪嫌疑人何某某驾驶摩托车到大路铺镇高岱冲村高山脚自然村,采取先使用“三步倒”将狗毒死再将狗盗走的方式将程冬妹家的一条狗(30斤),何代子家的一条狗(20斤)盗走,按市场价每斤10元计算,价值500元。10、2010年农历十月的一天凌晨,犯罪嫌疑人何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桥市乡塘家源村,采取先使用“三步倒”将狗毒死再将狗盗走的方式将任忠海家的两条狗(共60斤)、任泽太家的一条狗(30斤)盗走,按市场价每斤10元计算,价值900元。11、2010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凌晨5时许,犯罪嫌疑人何某某骑摩托车到桥市乡牛角湾村,采取先使用“三步倒”将狗毒死再将狗盗走的方式将唐有德家的一条狗(30斤)盗走,按市场价每斤10元计算,价值300元。上述事实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周德金、黄大任、黄金翠、徐永楼、徐永昌、程志花、陈敬学、黄桂秀、蒋光学、蒋满翠、徐绍化、杨方作、欧阳珍兰、蒋天秀、何代子、程冬妹、任中海、任泽太、唐有德的陈述,3.证人莫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盗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5.刑事判决书,6.湖南省永州监狱证明,7.被告人何某某、程礼志的户籍证明,8.体检表,9.被告人何某某、程礼志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程礼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入室盗窃,因意志外的原因,导致盗窃未果;被告人何某某单个多次盗窃,累计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共同盗窃一次,在盗窃过程中作用相当,应视共同犯;单个盗窃多次,犯罪后能主动接受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礼志犯罪后能主动认罪,接受处罚,且是犯罪未遂,有法定的减轻和酌定的从轻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性质和情节,为严肃法制,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对被告人何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对被告人程礼志志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处罚,现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止)。被告人程礼志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小平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人民陪审员 刘岗山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