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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窦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0207号原告蔡某某。被告窦某某。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窦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定边县定边镇北园子村老油库北巷西侧改水办斜对面属于自己的宅基地上建筑了两上两下的楼房欲出售,经与原告协商后,双方约定被告将该处楼房以3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且约定被告必须保证将其所出售给原告楼房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手续负责办理在原告的名下,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达成后,双方于2009年11月17日签订了《宅基地及房产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便按照约定给付了被告购房款260000元,被告于2010年7月份将出售给原告的楼房交给了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可是对该楼房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依然在被告自己名下(土地证号:定国用(2004)字第62**号,房屋产权证号5-0243**号)。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再推诿至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于2009年11月17日所签订的《宅基及房产转让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尽快将所出售给原告的房屋产权手续过户在原告名下。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宅基及房产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09年11月17日被告窦某某将其位于定边县定边镇北园子村老油库北巷西侧改水办斜对面的一处宅基地及该宅基地上的一栋两层楼房转让给原告蔡某某,双方约定了房屋总价款、四至界限、面积及付款方式。第二组证据收条3支,主要证明2009年11月17日支付被告房款10万元;2009年12月28日原告支付被告房款5万元;2010年7月11日原告支付被告房款75000元。第三组证据借条1支,主要证明该房子房地产手续在贷款公司抵押,被告向蔡某某、李良各借款35000元,由被告往回要房产证。被告窦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窦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向法庭提交能够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予以默认,故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窦某某于2009年11月17日签订了《宅基及房产转让协议》,土地证号:(定国用(2004)字第6266号、房屋产权证号5-0243**号),协议约定:被告窦某某将其位于定边镇北园子村老油库北巷西侧改水办斜对面的一处宅基地及该宅基地上的一栋两层楼房转让给原告蔡某某,该宅基地及楼房协议总价款为350000元,协议签订之日首付购房款100000元,2009年12月底再付50000元,其余200000元购房款待甲方将协议中提及的一切手续(包括条据)交来后再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之日(即2009年11月17日)原告蔡某某按约向被告窦某某首付购房款100000元,后于2009年12月28日又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0000元,于2010年7月11日又向被告支付购房款75000元。被告窦某某于2010年6月份将房屋交付于原告蔡某某,该房屋从交付之日至今一直由原告蔡某某居住并且管理。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仍未将房屋产权手续办理在原告名下。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宅基及房产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窦某某于2009年11月17日所签订的《宅基及房产转让协议》有效。二、被告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本案所讼争的位于定边县定边镇北园子村老油库北巷西侧改水办斜对面的房屋产权手续过户至原告蔡某某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经栋代理审判员  沈效飞人民陪审员  曹 双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