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梁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金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民初字第348号原告:金某,居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金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刚结婚后感情尚可,但最近双方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个人债务由各自承担。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与被告李某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自2012年4月30日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以上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陈述以及婚姻状况证明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便分居生活,但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金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伯学审 判 员  张月菊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华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