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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府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案判决书00102号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府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2013年1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刑诉(2013)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蒙KQXX**广本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府谷县金鼎汽修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陕KTXX**车追尾相撞,后又撞于公路护栏,致两车及公路护栏受损。交警在勘察现场时,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将其带回交警大队。经执勤民警对被告人王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其结果为205mg/100ml,随后又经府谷县中医院对提取的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浓度进行检测,其结果为220.52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相关规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属醉酒驾车。事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杨某某各类损失人民币24500元,赔偿公路护栏损失人民币14000元。同时向法庭提交了酒精浓度色谱分析报告、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表及照片、被告人王某驾驶证复印件、对被告人王某的呼出气体酒精检测仪报告单、对被告人王某酒精浓渡检测报告、证人杨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私下处理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一直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系初犯,所造成对方车辆损失也全部赔偿,故在量刑时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建议,符合其犯罪情节,应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二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