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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513号原告田某某,女,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海训,男,住鄄城县。被告吴某,男,住鄄城县。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贵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订婚,2012年2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夫妻关系不好,2012年6月双方生气吵架后,我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被告未做和好工作,双方分居至今,我与被告曾两次去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因故没有达成协议,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前感情深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关系很好,没有生气吵架现象,我与被告分居是因为我外出打工,不是因为感情不和造成的。故我不同意离婚,愿积极做和好工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订婚,2012年2月22日经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关系一般。2012年6月双方因生气吵架分居至今。2013年3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订婚,婚姻基础一般,但自愿登记结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生气吵架现象,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愿积极做和好工作,只要双方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贵文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 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