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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程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王必全与谷定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必全,谷定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133号原告王必全。被告谷定章。原告王必全与被告谷定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必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定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必全诉称,原告通过妹妹王某某与被告认识,后两人发展为朋友关系。2011年3月6日和5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两次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还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自2013年1月17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后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自2013年2月27日(起诉之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被告谷定章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谷定章与原告妹妹王某某于2007年左右相识,后通过王某某与原告王必全认识。2011年3月6日和同年5月29日,被告谷定章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王必全借款2万元和3万元,借款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言明借到原告2万元和3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因被告谷定章未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王必全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自2013年1月17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后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自2013年2月27日(起诉之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二份、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谷定章欠原告王必全借款5万元,有被告谷定章所写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谷定章未及时归还借款,应负有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王必全要求被告谷定章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谷定章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及利息,依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的利息主张依法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谷定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定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必全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谷定章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张晓彬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