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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初字第0257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579号原告:吴某甲,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陈学志,池州市贵池区乌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女,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艳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甲诉称:2004年下半年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争吵。自2010年农历正月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决定离婚,并于2012年5月7日诉至法院,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无法和好。故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负担。邓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下半年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5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和好再次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2)贵民一初字第0227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未能善待婚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珍惜彼此和好的机会,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明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和债务情况,对夫妻共同财产和相关债务,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婚生子吴某乙的抚养问题,以不改变其目前的生活学习环境,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吴某甲与邓某离婚。二、婚生子吴某乙随吴某甲生活,由吴某甲抚养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艳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双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