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一终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罗加芬与河北省玉田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加芬,工人。委托代理人张德民,河北牛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玉田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地址:玉田县西环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其刚,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子建,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加芬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2)玉民初字第2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河北省玉田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以下简称玉田职教中心)系事业法人单位。罗加芬自1999年9月至今,一直在玉田职教中心上班,从事打扫卫生等后勤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仅在2007年10月30日,罗加芬、玉田职教中心签订关于聘用临时教室用工的协议,约定期限一年,按日发薪,日工资人民币28元。罗加芬在玉田职教中心工作期间,玉田职教中心未给罗加芬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罗加芬在玉田职教中心工作期间日工资由1999年的8元陆续增长到2007年的28元。另查明,2012年5月22日罗加芬就其请求事项向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员会以罗加芬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2012年5月31日罗加芬向原审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罗加芬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关于罗加芬的退休年龄问题。罗加芬1957年10月6日出生,2007年10月6日已满50周岁。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3月9日发布的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铜钱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从事井下、高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第七十三条一款(一)项“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依法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事实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罗加芬在玉田职教中心只是从事一般性工作,其法定退休年龄应为50周岁。关于罗加芬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罗加芬请求判令玉田职教中心自1999年10月1日起依法为其交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并给付其自1999年10月1日至2012年5月底间的加班工资36176元。但罗加芬2007年10月6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已终止,其虽在玉田职教中心继续工作至今,并在2007年10月30日与玉田职教中心签订一次书面劳动合同,但罗加芬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于玉田职教中心间只是一种劳务关系。罗加芬作为玉田职教中心劳动者期间应该知道自身所享有的相关权益,但罗加芬最迟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2007年10月6日其与玉田职教中心终止事实劳动关系时,就应当知道其上述权利受到侵害。罗加芬要求2007年10月6日后由玉田职教中心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并支付加班费缺乏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2007年10月5日前玉田职教中心虽有义务按相关法律规定为罗加芬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并按实际加班情况给付罗加芬加班费,但其2012年5月22日才就上述事项向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时距罗加芬应当知道上述权利被侵害之日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罗加芬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罗加芬到玉田职教中心工作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罗加芬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双方应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0月6日罗加芬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与玉田职教中心间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即终止。后罗加芬虽仍在玉田职教中心工作至今,但双方存在的系一般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罗加芬要求2007年10月6日后由玉田职教中心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并支付加班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就罗加芬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其应享有的相关权益,其未在法定仲裁期限内要求玉田职教中心给予缴纳或给付,其该部分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判决:驳回原告罗加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判后,罗加芬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罗加芬与被上诉人玉田职教中心是劳务关系、2007年10月6日上诉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间上述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应当在2007年10月6日就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2007年10月6日后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加班费理据不足”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玉田职教中心庭审中主张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罗加芬到玉田职教中心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罗加芬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双方应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0月6日罗加芬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与玉田职教中心间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即终止。后罗加芬虽仍在玉田职教中心工作,但双方存在的系一般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罗加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冷 玉审判员 刘江静审判员 刘群勇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