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胡益维与宁波佳洁宝电器有限公司、胡伟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宁波佳洁宝电器有限公司,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162号原告:胡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郑展威,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佳洁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坎墩街道直塘村坎墩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某甲,该公司董事长。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9********。被告:胡某甲,系宁波佳洁宝电器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胡某乙,农民。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宏某甲,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青,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宁波佳洁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洁宝公司)、胡某甲、胡某乙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枫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展威与被告胡某甲及被告胡某甲、佳洁宝公司、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钱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10年8月4日,宁波旭日西尔沃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以购钢管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三被告愿意作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遂原告同意借款给旭日公司,并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借款转至旭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小华的个人帐户,胡小华在确认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张,除约定借款金额外,另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胡某甲、胡某乙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同时被告佳洁宝公司、胡某甲、胡某乙又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笔借款至今已两年多,旭日公司并未向原告归还,三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诉请法院:1、判令三被告对旭日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时向原告偿付旭日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2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对旭日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时向原告偿付旭日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24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本案事实为:旭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小华与原告丈夫方观杰原来有资金往来,2010年8月4日,胡小华向原告丈夫方观杰提出借款要求,方观杰要求胡小华提供相应担保,胡小华把本案被告胡某甲、胡某乙叫来,要求被告佳洁宝公司、胡某甲、胡某乙既承担保证责任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佳洁宝公司、胡某甲、胡某乙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盖章,办完相关手续后,原告根据其丈夫方观杰的电话通知将款项汇入旭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小华的银行帐户。被告佳洁宝公司、胡某甲、胡某乙共同答辩称:借条上书写的正文内容中的“胡某某”与其他正文内容的书写字体明显不符,既不是同一人书写,亦非同一支笔书写,更非同一时间书写,“胡某某”三字纯属原告在起诉时擅自添加,其并非债权人。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述其本人并未参加本案借款的接洽协商过程,是原告丈夫方观杰与旭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小华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接洽协商,并确定借款的相关事宜,原告仅根据其丈夫方观杰的指示将款项汇入胡小华的银行帐户,而原告提供的作为借款依据的借条中出借人的姓名系起诉前原告自行添加,且被告佳洁宝公司、胡某甲、胡某乙否认旭日公司与原告本人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主张其与旭日公司存在讼争借贷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其并非讼争借贷关系的出借人,因而原告胡某某并不具有对三被告起诉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旭明审 判 员 胡枫君审 判 员 房赤敏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迪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