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华润涂料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君悦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华润涂料有限公司,东莞市君悦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468号原告东莞市华润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某(新世纪大厦)四楼A座。法定代表人丁志民。委托代理人李玲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东莞市君悦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某。法定代表人肖震。原告东莞市华润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君悦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君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玲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开始合作,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华润牌”系列涂料及附属配套产品,并于2012年6月8日签订了《采购合同》。自2012年6月起,原告先后向被告提供了金额为154442.2元的华润涂料,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已约定如超过三个月不付款则支付10%违约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5444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4442.2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444元;3、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东莞市华润涂料有限公司购销协议》(该协议有原、被告的盖章及签约代表的签字确认),其中约定:原告根据被告书面订货通知单(含传真件),为被告提供“华润涂料”系列家私涂料及附属配套产品;双方商定交货地点为君悦家具仓库;双方约定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付款,付款凭证以东莞市华润涂料有限公司送货单结算联为准,付款期限为月结(以每月25日为结算日,例如6月30日前结清5月份货款);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付款,到期无法付清货款的,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保留追讨货款的权利,超过三个月不付款的按应付款总额加收10%的违约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在客户签收处有“李汉辉”的签名确认的《东莞市华润涂料有限公司送货单》显示:原告于2012年7月至同年8月期间向被告供应了固化剂、稀释剂、清面漆、底漆、天那水等货物,价值共计698元+1170元+2452元+6075元+21598+40121元+3700元+2718元+34157.5元+1120元+20830元+630元+630元+18701.3元=154600.8元。根据东莞市茶山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查询结果》,显示被告为李汉辉参加了工伤、养老、失业、医疗保险。以上事实,有购销协议、送货单、查询结果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案涉《东莞市华润涂料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有被告盖章确认、案涉《东莞市华润涂料有限公司送货单》有被告的员工签名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纳该购销合同和送货单。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2012年7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东莞市华润涂料有限公司送货单》显示,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价值共计154600.8元的货物,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根据双方在案涉购销合同中的约定,该货款的履行期限已届满,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该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4442.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还应承担未能及时支付货款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在案涉购销合同中关于“超过三个月不付款的按应付款总额加收10%的违约金”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被告已超过三个月未付款给原告,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15444.22元;而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444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君悦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华润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4442.2元及违约金1544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9元、保全费1293元,共计3142元,由被告东莞市君悦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君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光明谢燕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