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樊学超因与被告李太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学超,李太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8号原告樊学超,男,1967年8月3日生。被告李太发,男,1964年1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刘习顺,男,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樊学超因与被告李太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学超、被告李太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习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妹夫,出于至亲的感情和信任,原、被告和另外三人合伙于2009年下半年共同承建了驻马店市天地惠城小区(公务员小区)五号楼(33层)、七号楼(18层),因承接工程需垫资,原告出资150000元。因被告往来的款项不透明产生分歧,原告退出,被告付清原告垫资款。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原告工程款二十万元整,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欠条出具时间为2010年12月25日。现工程早已验收并交付使用,且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致使欠款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分文。原告认为,风险共担、利益共享是合伙承建工程的应有之义。原告应得的经济利益是合法的经济利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并约定了清偿条件,债权债务明确且有效成立。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这是债务人的法定义务。由于被告的不诚信、不作为,致使原告的债权不能得到实现,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损。因此,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准予原告的诉请,依法律判决,以维权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被告李太发于2010年12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予承认。我与原告之间的合伙行为早已终止并对合伙的账务已进行了结算。我与原告是至亲关系,原告是我妻哥。2009年下半年,我、黄成付、李景世三人合伙承包了由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驻马店市天地惠城小区5#、7#楼的建筑清包工程,我们三人约定每人出资50万元。后因彭传国、柯柏松加入合伙。因原告是我妻哥,他没有钱最多出资13万元,就找我也要求���伙,后他东借西凑出资了15万元。2010年12月份工程正在建设当中,原告提出退伙要求,遭到大家其他合伙人的拒绝。后原告多次强烈要求退出合伙,否则阻扰工程的施工,没办法同意了他的要求。在他的要求下我们对合伙的账目进行了结算,原告投入的本金15万元全部退还给他,又给了他合伙期间的利息利润共5万元,算账时原告共领取20万元,就此我与原告之间的合伙关系结束,原告宣布退伙。此外,原告起诉的20万元欠条是我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违背我的真实意思,依法应认定无效。原告与我结清合伙账目,宣布退伙后仍然不依不饶,无理纠缠,如:在工地上拉电闸,停水停电,致使几百工人无法正常施工,干扰工程的顺利进行;威逼闹事,在工地上与我发生殴打;发包方苏江肖建公司勒令我尽快解决此事,保证工地施工安全和工程的顺利进行;原告从家里��其妻子和我岳父领到驻马店工地对我威逼利诱,硬要我出具欠条。在上述情形下我无奈,于2010年12月25日在违背我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给他出具了20万元工程款欠条。而整个工程不知道能不能产生20万元利润。此外,我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时,附有支付的条件。在欠条上注明“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我们承包的驻马店市天地惠城小区5#、7#住宅楼至今仍在建设当中,还有好多项目没有完工,该工程既没有结束又没有验收更没有交付使用,与发包方的工程款也没有结算。原告在我所符条件没有成就时起诉要钱违背法律规定,该20万元欠条现在不生效。鉴于上述意见,恳请法院确认我出具的20万元欠条无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举交:1、关于樊学平调查笔录一份;2、关于黄成付调查笔录一份;3、关于施XX证言一份;4、江苏省���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驻马店天地惠城项目部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被告李太发与案外人黄成付、李世景三人签订合伙协议承包了由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驻马店天地惠城小区5号楼、7号楼的相关工程,三人约定每人出资500000元,该合伙组织分为三个大股。随后,原告及案外人彭传国、柯柏松加入合伙。上述先后入伙人员分别约定:黄成付名下柯柏松入股;李世景名下彭传国入股;被告李太发名下樊学超入股150000元。2010年12月份,因多种原因,原告宣布退出该合伙关系,被告同意。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于2010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书为:“今欠到樊学超工程款200000元整,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字样。另查明,驻马店天地惠城小区5号楼、七号楼的相关工程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已经竣工。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状,原告举交的欠条、被告举交的证人书面证言以及本院调查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虽原、被告曾存在个人合伙协议的事实,但经双方协商已于诉前终止合伙关系,并结算形成欠条,且无法定或者约定免责事由,故该欠条属于已成立且生效的合同关系。故本案应当属于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约定该合同履行期限为“驻马店天地惠城小区5号楼、7号楼的相关工程结束”,鉴于该工程目前已竣工,履行该合同的期限已经成就,且原、被告双方不存在违约事实,亦不存在合同的终止的情形,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太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樊学超清偿债务200000元整。上述执行内容,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太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青松审判员 柳学生审判员 熊 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向依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