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巢民二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赵诗萍与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诗萍,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二初字第00096号原告赵诗萍,女。委托代理人刘如东,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文明。原告赵诗萍诉被告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诗萍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排水管材、管件、PPR管材、管件、电工套管等。并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向巢湖市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截止到2012年4月5日,原告供货总价款为131548元,被告退货价款为15578元,已付款20000元,尚欠货款96270元。为此款,多次催要无果,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尽快给付欠货款96270元,承担利息714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赵诗萍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依法建立购销关系。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2012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原告货款88000元。4、送货签证单7张,证明被告单位负责人蒋其友签证收到原告货物价款43848元。5、律师函、快递回执,证明原告依法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赵诗萍提交由被告傅文明出具的欠据、由被告方蒋其友出示的签证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事实。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依法建立了购销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截止到2012年3月12日,双方清账,被告计欠原告货款88000元,由被告方傅文明向原告出示欠据为凭。之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供货,货款为43848元,由被告方蒋其友向原告出具的签证单为凭。合计货款131848元。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20000元,退货价款15578元,二项计35578元。扣除被告给付款、退货款,被告仍欠原告96270元。为此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6270元,承担该货款的利息款1071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向原告出示的欠据、签证单佐证,现原告诉请来院,要求被告归还欠货款,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承担欠货款的利息,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赵诗萍欠货款962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保全费1720元,计2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功群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