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诸暨市发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共盈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发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共盈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66号原告诸暨市发达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剑峰。委托代理人陈伟忠。被告义乌市共盈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银华。原告诸暨市发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共盈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7日、4月18日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发达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忠,被告义乌市共盈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发达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有服装布料的业务往来,自2010年10月起至2011年3月,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牛津布220733米,白布7775.8米,双方在发货时商定了价格。原告在收款时向被告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截止起诉前,被告尚有504010.85元的布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其未向外贸公司结算为由认欠不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04010.85元。被告义乌市共盈服饰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做来料加工的。这些布料都是外贸公司指定,我们仅仅是代收货物。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签名的韩裕理是我姐夫,他是代表共盈公司收货的。所以,这个货款不应由我们来支付。原告应当直接找外贸公司去催款。我付其中几千米的布款是可以的,其他是不来付的。我们可以和外贸公司、原告三方一起坐下来协商此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出库码单及被告签字的实物收货单各一组,被告的收货单中,部分为韩银华签字,部分为韩裕理签字,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总价款为1651484元。证据二、增值税发票13份,证明被告曾经就1147472.5元的货物支付了货款,原告就该部分货款给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证据三、原告自行制作的对帐单一份,包括具体的数量、单价、退货,总款、已付货款、尚欠货款等内容,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中总货款和已付货款无异议,但是认为其中一部分退货要回去核实一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买卖服装布料的业务往来,自2010年10月起至2011年3月,被告共向原告赊购了牛津布220733米,白布7775.8米。上述货物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韩银华及其姐夫韩裕理签收,总价值为1651484元。被告义乌市共盈服饰有限公司支付了1147472.5元的货物,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已付货款部分的增值税发票。截止起诉前,被告尚有504010.85元的布款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根据收货单及对账单中的金额及时付款,逾期不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还辩称,其收货是根据第三方外贸公司的指定,支付货款的行为仅为转交,该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共盈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诸暨市发达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504010.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义乌市共盈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84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 刚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楼晓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