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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王钢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钢;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钢,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因引发火灾于2012年12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撤销上述行政拘留,同日转为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泽波,浙江联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诸密特,浙江联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钢犯失火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钢及其辩护人诸密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7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王钢与施某到位于本区宁慈东路198弄的宁波市江北建龙仓储有限公司2号仓库购买塑料。期间,被告人王钢在该仓库东南部用打火机进行塑料成分测试后,遗留火种引发火灾,造成宁波市江北建龙仓储有限公司6个仓库过火(过火面积约6500平方米,烧毁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9414720元)。王钢和施某发现火灾后,立即进行扑救,并呼喊救助,同时拨打119火警电话。在发现火势失控后,被告人王钢同施某驾车逃离现场,并将点火用的打火机丢弃。2012年12月7日22时20分许,王钢在其亲戚规劝下,自动到慈溪市天元镇潭河村11组31号家中向正在该处守候的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民警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钢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接警单、仓库电线分布图、火灾涉及客户清单、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表、损失清单、身份证明、破案经过;证人施某、鄢某、毛某、胡某、肖某、杨某、吴某、徐某甲、孙某、程某、骆某的证言及到案经过;被害人徐某乙、周某、李某、金某、陈某、俞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王钢的供述;鉴定意见:火灾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和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火灾烧毁的建龙仓库存在消防设施不齐备、仓库建造不符合防火规范、人员管理混乱等问题,故不能将火灾引起及造成的后果全部归责于被告人王钢;被告人王钢案发后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阻止火势蔓延,另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且一贯表现良好,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钢过失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他人直接经济损失2941472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现有公诉机关提供的鉴定意见: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本案火灾因被告人王钢使用打火机测试塑料成分所引发,辩护人未提供反驳意见的相应证据,对其提出的火灾的引发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人王钢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钢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钢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中琪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人民陪审员  徐虹珍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丹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