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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一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南宁市上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甘彩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上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甘彩雪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356号原告南宁市上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雪容,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山雨。被告甘彩雪,委托代理人陆信龙(系被告丈夫),男。原告南宁市上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彩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汉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市上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山雨、被告甘彩雪的委托代理人陆信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宁市上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7月5日到原告处任营业员,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安排被告到友爱店任店主管,被告于2009年升任友爱店店长。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以“上班时间太晚”为由申请辞职。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后继续在原告处工作。2011年8月22日,原告同意被告的辞职申请。友爱店接任店长梁某上任后,就与原任店长甘彩雪于2011年8月进行交接盘点时发现亏损6777.73元,有证人梁某、梁某甲的证言,梁某甲与甘彩雪的电话交谈录音及货品损失清单为证。被告因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给原告造成了货品损失,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故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收到该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于2012年4月曾以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电脑部梁某甲与友爱店店长甘彩雪于2012年3月30日的电话录音对白,被告提出仲裁之日及电话录音对白之日仲裁时效中断,仲裁时效重新计算,故仲裁时效并未过期。原告不服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决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于2007年7月5日至2011年8月22日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因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6777.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甘彩雪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5日至2011年8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认真负责,并不像被告所说不负责任让原告的财产遭受损失,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南宁市上岛自选新入职员工需知》可知,原告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将相关离职手续交接完毕后离职的,因此被告的上述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甘彩雪于2007年7月5日到被告南宁市上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自选友爱店任超市营业员,后升任店长,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1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辞职,被告提出辞职后继续在原告处工作,2011年8月22日,原告同意被告的辞职申请,至此被告与原告结束劳动关系。在被告辞职后,原告发现超市货物有亏损,2013年1月5日原告遂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1月19日人事劳动仲裁委以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13)第19号通知书通决定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13年1月29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南劳仲裁字(2012)261号仲裁裁决书、上岛自选员工派遣报到单、南宁市上岛自选新入职员工需知、劳动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任店长期间因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给原告造成了货品损失,对此原告应负举证责任。而从原告的举证来看,其所提交的货品损失清单并无被告的签字确认,被告亦不认可,且原告所举的证人证言虽有书面证词并且证人也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但出庭的证人均为原告的在职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另外从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资料中也无法证明被告因工作不负责任给原告造成货品损失的事实,故原告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在任职店长期间赔偿其财产损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宁市上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汉林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 静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