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象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杨绿枝与吕晶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绿枝;吕晶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象商初字第83号原告:杨绿枝。委托代理人:舒子俊。委托代理人:吕玉华。被告:吕晶阳。原告杨绿枝为与被告吕晶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徐廉球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绿枝的委托代理人舒子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晶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绿枝起诉称: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至2011年10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4000元,以被告的亲笔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吕晶阳归还原告杨绿枝借款24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吕晶阳未作答辩。原告杨绿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吕晶阳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2、2011年10月1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说明:本案借款并非2011年10月14日所借,2009年11月5日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被告约定借期为3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按时归还,2011年年初,原告与介绍人向被告催讨,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归还部分本金后将50000元的借条原件收回。2011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即本案借条,被告将日期写成了10月14日),对于之前的利息,实际上尚欠10000元,但被告只支付了2000元,即借条上载明的2000元。被告吕晶阳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011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4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等事实。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亦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杨绿枝与被告吕晶阳之间自愿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合法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晶阳向原告借款24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亦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晶阳归还原告杨绿枝借款24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吕晶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吕晶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廉球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毅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