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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百中民二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陆厚独、韦业雷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陆厚独,韦业雷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百中民二终字第4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负责人陆丁怡,经理。委托代理人蒙建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关浩,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厚独,男,1959年12月29日出生,壮族,个体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业雷,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嵩,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厚独、韦业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二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召集当事人于2013年4月11日到庭调查、质询和调解。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建强、关浩,被上诉人陆独厚,被上诉人陆厚独、韦业雷的委托代理人许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原告陆厚独为其所有的一辆桂L-×××××的途安SVW6440JAi多用途乘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单号:21415005203513001448)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号为21415005203013000450)。其中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险种为车辆损失险1583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0000元,并且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0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1月11日,韦业雷驾驶桂L-×××××轿车、徐学辉驾驶云D×××××车由曲靖市向罗平方向行驶。约23时10分,行至江召一级公路K62+200米处时,由于路面结冰,徐学辉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其所驾车侧滑横行于整个路面,把整条道路全部占据。之后,韦业雷驾驶桂L-×××××轿车行至事故路段(路面结冰)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其所驾车与横行于路面的云D×××××车右侧面相撞,造成桂L-×××××轿车驾驶人韦业雷、乘车人陆厚独受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召高等级公路交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业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学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陆厚独不承担责任。另,当日李军驾驶皖S×××××号车、王祖全驾驶云A×××××号车由师宗向罗平方向行驶,约23时28分,行至上述事故路段时,王祖全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其所驾车侧横停于车道上,之后,李军驾车行至事故路段,因路面结冰未确保安全行驶,致其所驾车与横停于路面的云A×××××号车相撞,使云A×××××号车又冲出去与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桂L-×××××轿车车尾相撞,使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桂L-×××××轿车、云D×××××车加重了损坏后果,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召高等级公路交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祖全、韦业雷、徐学辉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伤人员即桂L-×××××轿车驾驶人韦业雷、乘车人陆厚独被送往医院治疗,该车辆被送到修理厂维修。受伤人员的经济损失共8389.50元(其中原告陆厚独的医疗费433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202.40元;原告韦业雷的医疗费205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400.80元)。因桂L-×××××轿车受损严重,无法维修,2012年7月1日,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原告陆厚独的申请,对受损的车辆进行了价格评估,价格评估结论:价格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35401元(该评估结论已扣除完好件现值3500元和残值2000元)。因原、被告在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陆厚独、韦业雷遂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诉至该院,请求该院判决: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费146221元给原告陆厚独;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支付医疗费433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202.40元给原告陆厚独;⒊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支付医疗费205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400.80元给原告韦业雷。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陆厚独就其所有的桂L-×××××的途安SVW6440JAi多用途乘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车辆商业险种,被告收取了原告陆厚独的保险费,出具保险业专用发票和机动车保险单,并对相应险种的保险赔偿限额予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导致保险车辆的各项经济损失包含服务费和装车费等、司机韦业雷及乘客陆厚独的各项经济损失均属于机动车保险单约定的范畴,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诉求赔付的数额未超过机动车保险单的责任限额。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费数额过高、服务费和装车费应予扣除的说法,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受损的车辆评估的价格为人民币135401元,该损失已扣除完好件价值3500元和残值费2000元,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辩称应再扣除完好件的价值和残值费,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告陆厚独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一方当事人能够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据此,只有陆厚独才可以作为一方当事人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基于保险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该诉讼与合同以外的当事人无关联。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述称“因该交通事故是三方当事人造成的,被告承保的车辆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陆厚独、韦业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应由侵权的车主赔偿”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未依约赔付上述经济损失给两原告,其行为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陆厚独和韦业雷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的违约而生讼,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提出“该案受理费不应由其承担”的辩解无理,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赔偿原告陆厚独桂L-×××××的途安SVW6440JAi多用途乘用车损失费146221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赔偿原告陆厚独医疗费433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202.40元;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赔偿原告韦业雷医疗费205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400.80元。本案诉讼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的损失为三方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引起的,属于侵权案件,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根据《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损失应先在侵权人所驾驶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进行承担。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来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事故当事人均应当参加本案诉讼,才能查明事实,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但一审法院未通知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程序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按合同法进行判决,却无视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本案如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赔偿责任,那也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投保时约定的《机动车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不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同时第十一条规定了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规定了保险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能超过30%。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陆厚独、韦业雷答辩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投保,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现出险后被上诉人选择合同违约之诉起诉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应按侵权之诉追加当事人并判定当事人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从未收到上诉人所称的《机动车保险条款》,对上诉人所主张责任承担比例不知情也不同意,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一份,意在证实其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项目及责任比例。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其没有收到过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上诉人也没有就该条款的责任比例等内容作出明确的说明。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被上诉人已签收该条款的证据,故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应如何承担本案保险责任。本案被上诉人陆厚独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限内,被上诉人陆厚独的车辆发生事故受到损失,其依据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合同纠纷为事由主张上诉人理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超过其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的赔偿限额,因此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数额。上诉人主张以《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的条款内容作为赔偿依据,认为本案属侵权之诉,应当按条款先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然后根据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来确定保险人的责任比例和赔偿数额,同时应当追加事故侵权责任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被上诉人已签收《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条款及上诉人已对该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且被上诉人否认收到和知悉该条款内容,故上诉人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承峙审判员  凌 除审判员  杨玉林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艳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