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邦辉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与唐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邦辉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唐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964号原告东莞市邦辉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婉珍。委托代理人杨辉、刘锦凤,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被告唐凯,男,身份证住址:贵州省湄潭县。委托代理人郑维川、任凯,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邦辉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枝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邦辉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唐凯的委托代理人郑维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邦辉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9日入职我司任职成型部主机手,底薪为1100元/月,月平均工资1902元。原告已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在工作时受伤,经社保局认定为工伤,并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提出辞职,随后申请劳动仲裁。本案已经劳动仲裁,但裁决不公,明显偏袒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2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340元、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50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凯辩称,我方请求维持劳动仲裁的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5月9日入职原告处工作,担任成型部主机手一职。双方已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以1300元/月的缴费基数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1年11月23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生受伤事故,被送至东莞市塘厦医院进行第一次住院治疗,于2012年1月13日出院,共住院51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2011年12月15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2011年11月23日发生的受伤事故为工伤。2012年6月8日,被告于东莞市塘厦医院行钢丝内固定取出术并第二次住院治疗,于2012年6月27日出院,共住院19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2012年9月25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LJ00353001的《鉴定书》,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012年10月8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东社保中心工伤支决字第20494587号《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300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在受伤后并未上班。另查明,被告的工资总额由“基本工资”、“辅助工资”、“加班工资”组成。被告2011年6月份至10月份的应发工资额及加班费分别如下:1900元(含加班费525元)、1900.4元(含加班费647.4元)、2000元(含加班费670.8元)、2100元(含加班费780元)、1902.77元(含加班费741元)。被告2011年11月份的应发工资为1933.33元。原告按基本工资支付了被告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8月份的工资,共计10780.65元。关于2012年9月份的工资,原告主张已支付13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支付台帐;被告予以否认,主张原告未支付该月工资。2012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一份《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没有依法购买社会保险、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依法支付劳动报酬、拒不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11月19日,被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提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原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41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9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440元、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9月2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1960元、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5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927元;二、补买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11月19日期间的养老保险。2013年1月7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塘庭案字(2013)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天内,由原告支付被告以下款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2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340元、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9月25日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509元,以上合计43065元;三、对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理应由被告本人自行向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提请,本庭不予受理;四、对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补买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11月19日期间的养老保险的请求,理应由被告本人自行向所辖的社会保障部门提请,本庭不予受理;五、驳回被告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被告提供的厂牌、工伤认定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仲裁裁决书等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质证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应否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二、原告应否支付被告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2011年5月9日入职,2011年11月23日发生工伤,本院以被告2011年6月份至10月份的应发工资计算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960.63元[(1900元+1900.4元+2000元+2100元+1902.77元)÷5个月]。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十五个月本人工资。经计算,被告应享受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566.93元(1960.63元/月×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9409.45元(1960.63元/月×15个月)。由于原告按每月1300元的标准为被告缴纳社会工伤保险费,低于被告实际的工资水平,造成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给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只有14300元,存在损失7266.93元(21566.93元-14300元),对此损失,原告应予承担。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266.93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409.45元。上述数额均高于劳动仲裁裁决的结果,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诉讼,视为被告服从仲裁裁决,故原告应按照劳动仲裁的裁决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216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340元。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上述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的标准为原工资福利待遇,该待遇是不含加班费的,已知被告2011年6月份至10月份的应发工资及每月加班费金额,故本院计算得出被告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标准为1287.79元/月[(1900元-525元+1900.4元-647.4元+2000元-670.8元+2100元-780元+1902.77元-741元)÷5个月]。本案中,被告第一次住院治疗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1月13日,共住院51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第二次住院治疗自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27日,共住院19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被告自发生工伤之后并未回厂上班,且未能举证证明按照医嘱休息后仍需要停工治疗,故被告提出停工留薪期应计算至评残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按照进行住院治疗以及医嘱休息的天数进行计算,对于没有医嘱休息的天数应予以剔除。被告住院治疗及医嘱休息的天数共计130天,故被告应享受到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5580.42元(1287.79元/月÷30天/月×130天)。已知原告支付了被告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8月份的工资共计10780.65元,已超过被告应享受到的停工留薪期待遇5580.42元,故原告无需再补足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5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东莞市邦辉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唐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2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340元,共计36556元。二、原告东莞市邦辉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唐凯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509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邦辉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东莞市邦辉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枝展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倩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本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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