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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民初字第24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姚小妹与张晨鑫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小妹,张晨鑫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民初字第2465号原告:姚小妹。委托代理人:张美玲。被告:张晨鑫。法定代理人:沙德艳。原告姚小妹与被告张晨鑫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小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美玲、被告张晨鑫及其法定代理人沙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小妹起诉称: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分割位于嘉善县姚庄镇洪福西路桃源新邨12-1-102号的复式房屋,后经贵院审理后作出(2012)嘉善民初字第1236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分得上述房屋中的底层大车库及二、三层楼房。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但被告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属于原告所有的房产腾退给原告使用,至今被告仍放置被告所有的物品,拒绝搬出。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无果,现原告没有经济来源,欲将涉案房屋出租以获得一定收入来养老。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嘉善县姚庄镇洪福西路桃源新邨12-1-102号的复式房屋中的底层大车库及二、三层腾退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2)嘉善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对位于嘉善县姚庄镇洪福西路桃源新邨12-1-102号的复式房屋进行分割,后经贵院判决原告分得上述房屋中的底层大车库及二、三层楼房,该判决现已经生效。3、照片9张。证明:被告占用了一楼车库,里面放置了摩托车、储物柜等杂物;二楼没有隔开房间,是统的一间,被告堆放了电磁炉、电饭锅、桌子、碗橱、碗具等,二楼还搭了一张床;三楼上基本没有东西。4、嘉善县姚庄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2012)嘉善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生效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但是被告不肯,后原告代理人找人来换锁,双方发生冲突后报警。被告张晨鑫法定代理人答辩称:1、因为嘉善法院作出的(2012)嘉善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不公,所以一直没有腾退复式房屋中的底层大车库及二、三层楼房给原告。2、原告是有养老保险金的,故原告诉称没有经济来源与事实不符。3、被告的父亲也就是原告的儿子早就过世了,原告也离开了家。是我一个人辛苦把被告带大,现在政策好了,拆迁了,原告想回家住,这是可以的。4、我和原告为房屋的事情发生矛盾,原告的女儿应该从中调解才是,但是原告的女儿却从中挑拨,挑拨原告来起诉我们母子两个,其目的是想分得我家的房子。被告张晨鑫法定代理人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呈报表复印件一份、嘉善县姚庄镇南鹿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晨鑫系独生子女,享有两人的份额。如果没有被告的户口,原告就无法享有这套房子,原告是老年人,只能将其户口挂靠在其儿女家。按照拆迁政策,老人只能跟随子女生活,不能单独享有分房的权利。如果原告的户籍不挂在被告的户口上,被告也可以享受75平方米,但是要支付12000元的平方调节费。按照拆迁政策,被告至少也要享受该房子的三分之二的份额,所以对(2012)嘉善民初字第1236号判决书判决的份额以及楼层都不服。2、姚庄镇南鹿村54名村民联名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父亲出车祸之后,我与原告曾经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抚养被告的情况下,我同意放弃丈夫张小林的遗产继承,但是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被告一直由我抚养至今。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法定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的监护人沙德艳曾与原告签订了调解协议,协议中沙德艳表示不继承其丈夫张小林的遗产。本院认为,该协议涉及继承和抚养纠纷,与本案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处理。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系被告之祖母。1999年原告之子也即被告父亲张小林去世,原、被告一直同列一户。原、被告家庭户于2009年参加了嘉善县姚庄镇的“两分两换”征地拆迁。拆迁置换后的房屋为位于姚庄镇洪福西路桃源新邨12-1-102号的复式房屋一套,即原、被告户现居住的房屋。原告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分割共同所有的上述房产。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嘉善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涉案房屋的底层大车库及二、三层归原告姚小妹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张晨鑫所有,原历史通道及楼梯不变且共用。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其母亲搬出均遭拒绝。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嘉善县姚庄镇洪福西路桃源新邨12-1-102号的复式房屋中的底层大车库及二、三层腾退给原告。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无法调解。在本院审理期间,张晨鑫向本院要求对我院作出的(2012)嘉善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张晨鑫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结果合法、合理,且有利于双方生活起居的稳定。据此驳回了张晨鑫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我院作出的(2012)嘉善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据该判决,原告是嘉善县姚庄镇洪福西路桃源新邨12-1-102号的复式房屋中的底层大车库及二、三层房屋的所有人,故原告对上述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被告占用上述房屋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从上述房屋中搬出的诉讼请求成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晨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嘉善县姚庄镇洪福西路桃源新邨12-1-102号的复式房屋中的底层大车库及二、三层楼房内搬出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姚小妹。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姚小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爱民审 判 员  计丽明人民陪审员  肖海荣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鲁俊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