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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民终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张丽与彬县东街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彬县城关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张丽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0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彬县城关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建设,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建峰,该村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窦宏勤,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白立新,男,汉族,系彬县范公中学教师。上诉人彬县城关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彬县人民法院(2012)彬民初字第0014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彬县城关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马建设及委托代理人杨建峰、窦宏勤,被上诉人张丽及委托代理人白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生至今户籍一直登记在被告一组。2010年5月21日,原告与张伟依法登记结婚,张伟系居民户口。2010年、2011年,被告给原告办理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原告婚后也以村民身份参加村上各项会议、选举等活动。2011年11月24日,被告一组村民代表会议研究账面上余额分配时决议:出嫁女不予分配,参与分配在册人口截止2011年11月30日,后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未予分配。2012年10月16日,被告一组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台湾岛”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时决议出嫁女给予分配,但须承诺以后再不参加经济分配,同月15日,原告之母王爱霞代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本次分配后再不参加任何分配。2012年10月19日,被告根据村民会议决议给一组村民人均分配土地补偿款2450元,原告之母王爱霞代原告领取了该款,后因原告不认可又退回该款。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分配款6519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户籍一直登记在被告一组,与被告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彬县城关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村民委员会的决议违背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之母王爱霞无权代原告出具承诺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彬县城关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丽应分配的土地补偿款6519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彬县城关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宣判后,彬县城关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彬县城关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张丽仍具有本村村民资格是错误的,张丽结婚后居住在丈夫张伟家,不再是本村张兴虎户的家庭成员。张丽之母王爱霞代为出具承诺书属表见代理行为,不存在代理无效的问题。原审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丽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丽答辩称,答辩人结婚后户口一直在上诉人处,仍具有上诉人村民资格,应依法分得土地补偿款。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丽出生后户籍一直登记在彬县城关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一组,其虽于2010年5月21日出嫁,但丈夫张伟系居民户口,张丽并未因出嫁获得社会保障,其基本的生活保障仍来源于父亲张兴虎为户主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张丽也实际以村民身份享受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其与彬县城关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一组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张丽具有彬县城关镇东街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该享有同等村民待遇。2011年11月24日,彬县城关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决议对出嫁女不予分配,未区分实际情况,侵犯了张丽的合法权益。2012年10月16日,彬县城关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决议出嫁女本次给予分配,但必须承诺以后再不参加任何经济分配,该决议侵犯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法定受益权,应属无效,张丽未予接受,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彬县城关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彬县城关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军伟审判员  赵建辉审判员  张作儒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丹附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