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岐民一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赵增利与王红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269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6月3日,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新生,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8日,农民。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2月18日在岐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1998年3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孩子自出生以来长期在原告娘家生活,近两年才随被告生活。我与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我及孩子漠不关心,经常猜忌提防我,致夫妻关系彻底破裂,遂状诉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我抚养。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家庭矛盾均因琐事引起,孩子也大了,只要我们能改改自己的脾气,相互理解,相互体贴,尚有和好可能。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2月18日在岐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1998年3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11月,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状诉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被告的陈述,结婚证两份,经当庭质证属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关爱,共同搞好家庭关系。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几年,且生育一子,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颖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常海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