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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民初字第0434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初字第04343号原告赵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终结审理。原告赵某诉称,××××年××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少了解,婚后被告在部队服役,两地经常分居生活,根本没有感情基础。自2007年起,被告离家出走,杳无音信,原告单独抚养女儿,生活全靠亲友接济,被告未尽抚养义务。女儿到上学年龄,各项费用逐渐增加,母女无法正常生活,原、被告分居六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本没有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至女儿18周岁止;3、要求分割共同存款,复员安置费,要求被告给付从2007年以来女儿抚养费共计叁万捌仟元;4、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具体结婚时间;2、武安市××镇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的时间。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原告提供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1、2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2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培养起夫妻感情,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双方分居长达六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离婚。婚生女李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仍随原告生活为宜。结合当地消费水平及生活状况,被告应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50元为宜,至女儿李某乙18周岁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复员安置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女儿的抚养费250元,从2013年3月起支付,至女儿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吕志明审 判 员  王 智代理审判员  邵学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利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