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柴某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宁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宁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宁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宁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11时左右,被告人柴宁林在绍兴县蓝天市心广场“沙县小吃店”门口,因停车问题与丁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柴宁林将丁某左侧腰背部踢伤。经法医鉴定,丁某因外伤致脾破裂,经医院行脾脏切除术治疗,其伤势被评定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柴宁林已预缴赔偿款40,000元,其中25,000元已支付给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柴宁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医疗诊断证明书及医院资料、领取预交款凭证、深圳市公安局镇南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胡剑波的证言,丁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柴宁林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人柴宁林赔偿丁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0,000元,现已履行完毕。为此,丁某对柴宁林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柴宁林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柴宁林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并已积极履行了民事赔偿义务,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柴宁林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宁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蓉蓉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