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571号原告:郑某某,女,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爱英,女,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郓城导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甲,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英、被告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生活懒散,经常在外酗酒,回家就与我生气,对家庭没有一点责任心,我一个人维持家庭,特别是最近,被告无事生非,给我要钱没有给他,就将我与人共同经营的生意摊砸毁,将钱拿走,我父母相劝,被告不但不听还对我父母恶语中伤,对老人不尊重,现我父母及我家人对被告失望透顶,无奈我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特要求与被告人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姚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经过充分了解后才结婚的,婚后夫妻感情良好,家庭关系和谐,由于原告听信其父母的话,才经常与我生气,在共同生活中,原告虽存在过错,但为了家庭及孩子,我一再劝说原告,我相信只要原告能改正自身的缺点,我们还有和好的可能,故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婚后有院落一处,因建在原告的娘家,如原告坚决要求与我离婚,院落可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应支付我财产分割款300000元,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姚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于1990年11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随即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前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后由于家庭琐事二人产生矛盾,随着家人对夫妻矛盾的参与,二人之间的矛盾激化,以致二人于2013年正月初一分居生活。原告婚前有一女姚乙现已成年,婚后二人于1992年7月14日生一子姚某丙。原、被告均称对方在外有第三者,但对自己的主张二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近二十三年之久,婚后前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二人分居时间较短,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均应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顾念家庭名誉及孩子利益,改正自身的缺点,相互积极做和好工作,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仓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玉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