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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叶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曾因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吸毒分别于2007年12月21日、2009年8月25日、2011年1月11日、2011年10月28日、2012年6月8日五次被遂昌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因敲诈勒索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叶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K3K**号的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下城区临丁路石桥路口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头部与同向前车王某驾驶的浙·W9P**号飞度牌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叶某驾车逃离现场,被撞车主王某报警后追赶叶某至拱墅区虎山公园附近将叶某拦停,被随后到达的民警查获。后经抽取叶某血液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1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的标准。被告人叶某已赔偿被撞车主人民币6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孙某、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委托书、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视频光盘、查获某、情况说明、行驶证、身份信息、驾驶证查询结果、收条、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在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事故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恒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谈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