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0218号原告张某某,男,1971年5月15日生。被告张某某甲,女,1968年9月6日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社教,被告张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5月18日登记结婚,1996年3月4日育有一子张某某乙。原、被告婚后双方在性格、生活习惯及人生观等方面差异较大,生活中两人的矛盾不断,被告生性多疑,无端猜测,不孝敬父母,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在开庭过程中,被告由于达不到预期的分割财产的目的而撤诉。综上,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张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3、位于秦都区玉泉东路怡心家园3号楼2单元3层2号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价180000元;4、共同债务5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5、原、被告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判决被告将与原告身份有关的证件交原告持有;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离婚事实和理由中,指责被告不孝敬父母、挑拨原告父子关系、传播原告绯闻等内容并无证据支持,事实是多年来被告为了家庭含辛茹苦,照顾孩子饮食起居,辞去工作专心来到咸阳陪伴孩子读书,因被告同意离婚,故针对诉状相关内容不多做辩解。共有财产除了怡心家园的房屋之外,双方还在淳化电力局共同集资购买120平方的单元房一套、雪福兰汽车一部、5万元债权。这些财产原告在诉状中并未提及,理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一并分割,婚生子张某某乙应判由被告直接抚养。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①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②被告曾在起诉状中提及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2、淳化县城关镇民政工作站、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淳化县供电分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以上两份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在庭审中针对自己的辩称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房产证一份。证明怡心家园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3、收据一份。证明双方在淳化县电力局集资购买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4、查询单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雪佛兰汽车一辆。5、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有50000元共同债权。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认可真实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同时当庭补充提举证据两份:1、淳化县电力局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在淳化县电力局集资购买的房屋无产权,只有使用权。2、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出示的借据上的借款人已经将50000元归还给原告。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举的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补充提举的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此款应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原、被告提举的上述证据,本院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举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举的证据3,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结合原告补充提举的证据,可以证明淳化县电力局的房产系原、被告双方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在原告单位集资所购,但尚未取得所有权,故对该证据及原告补充提举的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举的证据4,原告虽持异议,但其未提举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举的证据5及原告补充提举的证据2,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客观,可以证明夫妻共同债权50000元的存在及之后债务人向原告归还的事实,故对以上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3月4日生有一子张某某乙,现就读于彩虹中学。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发生矛盾,2012年9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之后撤诉。2012年11月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亦表示感情确已破裂,故同意离婚。另查,原、被告于1998年、1999年分四次在原告单位交纳集资建房款34000元,该房产位于淳化县电力局家属院新家属楼东单元6层西户,面积为116平方米,现该房产未取得房产证。双方于2005年在咸阳市秦都区怡心家园购买商品房一套,面积为101.06平方米,单价为1680元每平方米,该房产位于该小区3号楼2单元3层2号。双方婚后购买有雪佛兰小轿车一辆。同时在2012年3月31日,原告收回曾出借的现金50000元,该款由债务人直接归还至原告处。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月工资不足3000元,被告系淳化县妇幼保健院职工,近几年一直在咸阳照顾孩子的学习及生活。孩子张某某乙在诉讼中向本庭表示,其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孩子已满十周岁,对抚养权的判决应充分参考孩子本人的意见,由被告抚养较妥,抚养费的确定以孩子的实际需求、结合原告工作收入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合理确定;共同财产的分割以照顾女方及抚养孩子一方的原则处理,淳化县电力局的房产因未取得所有权,故宜判决使用权,由原告居住使用为妥,待可办理房产权证书时,由原告一方享有该权利;为方便孩子的学习和生活,咸阳怡心家园的房产宜判由被告所有;50000元现金原告称现已不存在,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花费去向,故该50000元应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比较两套房产的坐落、面积、产权等情况,该50000元及小轿车的归属,本院确定由原告所有较为合理;原告诉称50000元债务因未提举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某乙由被告张某某甲抚养,原告张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900元(从二O一三年五月起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三、淳化县电力局家属院新家属楼东单元6层西户住房一套由原告张某某居住使用,待该房产可办理产权证书时,由其单独享有该权利。四、咸阳市秦都区怡心家园3号楼2单元3层2号住房一套由被告张某某甲所有。五、雪佛兰小轿车一辆、现金50000元归原告张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雅宏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