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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下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希文与樊学贞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下商初字第9号原告李希文,男,住沾化县。委托代理人刘学生,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学贞,男,住沾化县。原告李希文诉被告樊学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学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希文诉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兽药,共欠款855元,并出具欠款凭证。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一再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樊学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樊学贞多次从原告李希文处购买饲料、兽药,欠款共计900元,于2005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后来被告退给原告部分兽药,价值45元,尚欠原告8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其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学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希文支付欠款85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樊学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风安审判员  孙民超审判员  贾新国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傅伟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