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二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安徽先登电工有限公司与黄山市黄山区金宛电线制造有限公司、徐宗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先登电工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金宛电线制造有限公司,徐宗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初字第00190号原告:安徽先登电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伟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小虎,京衡律师集团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平。被告:黄山市黄山区金宛电线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宗霞。被告:徐宗霞。原告安徽先登电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登电工”)诉被告黄山市黄山区金宛电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宛公司”)、徐宗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先登电工申请追加徐宗霞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予以准许。原告先登电工法定代表人邢伟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宛公司、徐宗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先登电工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无氧园铜线,期间也包括原告为被告提供铜材加工业务。至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共发生业务计价款18232338.0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7630675元,余款601663.08元未支付。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金宛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01663.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徐宗霞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先登电工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合同三份,证明双方的业务是通过签订年度合同,来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二:增值税发票39份,证明发票总金额18232338.08元。证据三:出库单131份,证明发货总金额18232338.08元。证据四:付款凭证140份,证明被告金宛公司已付款17630675元。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金宛公司尚欠货款601663.08元。被告金宛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徐宗霞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金宛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徐宗霞未提供证据。经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先登电工与被告金宛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16日与2012年1月1日签订《来料加工合同》与《买卖合同》、《来料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无氧园铜丝加工、被告向原告购买无氧园铜线的业务。《来料加工合同》第八条约定“每批次加工完成之日内按实际加工费金额结算,当月底结清”;第十条约定“乙方若不能在合同规定期内付款,应按本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加工费每日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付款日期及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第十条约定“乙方若不能在合同规定期内付款,应按本合同项下已发生的货款金额每日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截至2013年2月28日,双方共发生业务计价18232338.08元(其中加工费计97816.40元,购买无氧园铜线计18134521.68元),此款由39份购货单位为金宛公司,销货单位为先登电工的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已支付17630675元,尚欠601663.08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诉。另查明金宛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宗霞系该公司股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先登电工与金宛公司间签订的两份《来料加工合同》、一份《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先登电工依照合同约定向金宛公司提供货物,并对金宛公司提供的无氧园铜丝进行加工,但金宛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金宛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徐宗霞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徐宗霞对金宛公司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宛公司、徐宗霞均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了对原告诉讼主张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市黄山区金宛电线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先登电工有限公司货款601663.08元以及违约金(按合同载明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徐宗霞对本判决确定的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12元,保全费3770元,共计14082元,由被告黄山市黄山区金宛电线制造有限公司、徐宗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佳佳人民陪审员 许来泉人民陪审员 吴晓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小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