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二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张原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22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民族大道38-2号。代表人农永富,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致中,广西联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原光,男,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东路**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张原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致中、被告张原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原光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编号B:[G]字[邕]行[琅东]支行(2010)年(018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合同第一条);二、被告张原光以产权证为“邕房权证字第015425**号”位于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中路42号二桥南安居小区3单元3楼306号房作为本案借款抵押担保财产(合同第十五条第15.1项);三、本案借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六条第6.1项A);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合同第九条第9.1项);五、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第十三条);六、借款人(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第十一条第11.2项),贷款人(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第11.2、11.3项);七、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向贷款人(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第三十六条36.2项)等其他相关详尽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0年8月19日在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编号为“邕房他证字第1698**号”的《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于2010年8月20日将本案贷款数额划至被告指定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户名:张原光,帐号:2102112001204232290”银行账户。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在南国早报上发布《违约贷款催收通告》,已明示被告多期违约,至2012年7月31日止,被告连续逾期8期未按合同约定方式和期限偿还本金和利息,其严重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编号B:[G]字[邕]行[琅东]支行(2010)年(018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原光立即偿还其拖欠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35,441.76元和利息7,071.72元(暂计至2012年7月31日止),自2012年8月1日起以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案贷款偿付清楚止,及承担《违约贷款通告》公告费人民币158.00元;3、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对本案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为“邕房权证字第015425**号”位于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中路42号二桥南安居小区A7栋3单元3楼306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应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6206.00元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张原光辩称,对欠款事实和数额均无异议。被告张原光承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表示愿意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张原光承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张原光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B【G】字【邕】行【琅东】支行(2010)年(013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张原光发放了借款150000元,而被告不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2年7月31日止,被告张原光已连续8期逾期还款,尚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6558.6元,利息7071.72元,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135441.76元。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而被告张原光逾8期未还,应视为是一种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根本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由被告张原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441.76元、利息7071.72元,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6206元律师代理费和公告费158元,该6206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而且合同中也已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即本案被告承担,公告费亦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之一,因此前述费用应由被告张原光赔偿给原告。合同还约定被告张原光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中路42号二桥南安居小区A7栋3单元3楼306号房产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对于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张原光签订的编号为B【G】字【邕】行【琅东】支行(2010)年(013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张原光应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偿还借款本金135441.76元;三、被告张原光应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给付借款利息(计算方法:至2012年7月31日止利息为7071.72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135441.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四、被告张原光应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赔偿律师代理费6206元;五、被告张原光应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支付公告费158元;六、为实现上述第二、三、四、五项债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对权属被告张原光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中路42号二桥南安居小区A7栋3单元3楼306号房产,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639元,由被告张原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 斯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施丽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