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盐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某、杨某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杨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09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运城市临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2年6月21日被释放。2012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11月21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06年因犯强迫卖淫罪被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0月26日被释放。2012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11月21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杨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尉章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杨某某骑一辆红色钱江牌125无牌照摩托车窜至盐湖区槐东南路交通银行对面的非机动车道,趁受害人张某某不备时从其身后抢走其黄色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00元、三星9300型手机一部、身份证、银行卡、钥匙等物品)。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38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递交了被告人抓获经过、被告人讯问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监狱刑满释放证明、领条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杨某某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被告人冯某某在临猗县家之利超市购买了两把折叠刀,自己留了一把,给了被告人杨某某一把,二人相约骑摩托车到运城闲逛。下午14时许,二被告人到运城后,被告人冯某某提议去抢个包,被告人杨某某同意。被告人杨某某骑一辆红色钱江牌125无牌照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冯某某来到盐湖区槐东南路交通银行对面的非机动车道,看见被害人张某某骑着一辆电动车,包放在电动车的踏板上,被告人杨某某将摩托车骑到被害人旁边,被告人冯某某趁被害人不备,从被害人身后将其放在电动车踏板上的黄色挎包(包内有现金100元、三星9300手机一部、身份证、银行卡、钥匙等物品)抢走。后二被告人骑摩托车返回临猗。二被告人在回临猗的途中,将包内的现金100多元和三星9300手机取走,包内的剩余物品丢弃在路边的一座烂房子内。被告人冯某某将所抢手机给了张某某,所得赃款予以挥霍。经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800元。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某将三星9300手机一部、身份证、银行卡、钥匙等物品认领。同时查明,被告人冯某某2009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运城市临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2年6月21日被释放。被告人杨某某2006年因犯强迫卖淫罪被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0月26日被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递交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被害人张某某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2年10月6日下午15时许,我骑着一辆电动摩托车沿着槐东南路由南向北在人行道上行驶,当走到交通银行对面时,被两名大约30岁骑着红色无牌125摩托车的男子将我挎包拽走,包内有现金100多元、一部三星9300手机、三张信用社卡、一张农行卡、两个身份证、一串钥匙等物品。2、被告人冯某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2年10月6日早晨,我在临猗县家之利超市购买了两把折叠刀,自己留了一把,给了杨某某一把。同日8时许,我给李某打电话借走其钱江牌红色125摩托车,同日9时许,我又给被告人杨某某打电话约其去运城玩,杨某某同意后,我骑摩托车带着杨某某来到运城。同日下午14时许,我提议去抢个包,杨某某同意后骑摩托车带着我来到盐湖区槐东南路交通银行对面的非机动车道,看见被害人骑着一辆电动车,包放在电动车的踏板上,我让杨某某将摩托车骑慢点,到被害人旁边趁被害人不备从身后抢走其放在电动车踏板上的黄色挎包(包内有现金100元、三星9300手机一部、身份证、银行卡、钥匙等物品),后杨某某骑摩托车飞快返回临猗,在回临猗的路途中,我将包内的现金100多元和三星9300手机取走,包内的剩余物品丢弃在路边的一座烂房子内。回到临猗后我将手机给了张某某,现金我和杨某某花了。3、被告人杨某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2年10月6日早晨,冯某某在临猗县家之利超市购买了两把折叠刀,给了我一把,他留了一把。同日9时许,冯某某又给被我打电话约我去运城玩,我同意后,冯某某骑摩托车带着我来到运城。同日下午14时许,冯某某提议去抢个包,我说我弄不了就能骑了车,后就骑车带着冯某某在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走着,看见被害人骑着一辆电动车,包放在电动车的踏板上,冯某某让我将摩托车骑慢点,到被害人旁边时,冯某某一把把包拽走。我们就骑摩托车飞快向前跑,在回临猗的路上,冯某某走到一个烂房子边上开始翻,过了一会,冯某某走到我跟前说包内有现金100多元和三星9300手机,冯某某给了我100元后我们就骑车回到了临猗县。4、李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十天前早上8点左右,冯某某把我的摩托车借走,到了第二天下午才骑回来还给了我。我不知道冯某某骑摩托车干啥了。摩托车是一辆钱江牌红色125摩托车。5、张某某讯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我和冯某某同居住在一起,2012年10月7日傍晚我在临猗八角楼附近租住的房子里,冯某某从外面回来给了我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1、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2012)238、237现场检测报告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人冯某某、杨某某尿液咖啡因呈阳性。2、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运盐价鉴字(2012)第202号鉴定结论书,主要内容为涉案三星牌GT-I9300型手机价值3800元。3、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主要内容为2012年10月17日被告人冯某某、杨某某随身携带的折叠刀二把、毒品咖啡因二袋、锡纸板二块、吸管一个、涉案手机一部、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涉案银行卡四张、身份证二张、会员卡三张、化妆品二瓶、指甲刀一个、钥匙包一个、饰物三件、钱包一个、女式挎包一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扣押。4、张某某领条,主要内容为2012年10月17日张某某从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领取银行卡四张、身份证二张、会员卡三张、化妆品二瓶、指甲刀一个、钥匙包一个、饰物三件、钱包一个、女式挎包一个、手机一部。5、照片,证实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情况及涉案物品、作案工具及被告人携带物品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扣押的事实。(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二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二被告人姓名、年龄、民族等个人情况。(四)其他证据材料:被告人冯某某、杨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主要内容为2009年被告人冯某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运城市临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2年6月21日被释放。被告人杨某某2006年因犯强迫卖淫罪被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0月26日被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趁人不备强行夺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经查,二被告人系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冯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程秀红审 判 员 畅清泉人民陪审员 李献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续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