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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开民执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01-03

案件名称

唐山阳辰商贸有限公司与唐山市缸窑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山阳辰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市缸窑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开民执字第42-3号申请执行人:唐山阳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法定代表人:王建春,经理。被执行人:唐山市缸窑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法定代表人:张太来,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开民初字第61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1年12月27日向被执行人唐山市缸窑热电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唐山市缸窑热电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唐山市缸窑热电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唐山市缸窑热电有限公司所有的煤炭3000吨、煤吊1台、龙工牌50型装载机一台、柳工牌50装载机1台、推土机1台。二、被执行人唐山市缸窑热电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建春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兴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