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刘秀芳、杜荣强等与王海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芳,杜荣强,杜霞,王海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29号原告刘秀芳(死者杜明京之妻),女,196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苏凡文,宁阳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荣强(死者杜明京之子),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苏凡文,宁阳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霞(死者杜明京之女),女,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苏凡文,宁阳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刚,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回族,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泰安支公司)。负责人刘汉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通,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刘秀芳、杜荣强、杜霞诉被告王海刚、阳光财险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荣强、杜霞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凡文、被告王海刚、阳光财险泰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7日15时40分许,山东省宁阳县伏山镇大良王村便民街11号杜明京醉酒后驾驶鲁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济兖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阳县伏山镇街里万达超市路口时,与山东省宁阳县堽城镇西台村84号王海刚逆向停放在道路上的鲁J×××××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致杜明京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分析认定,杜明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刚负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66840元、丧葬费2200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1980元、评估费200元、尸检费600元、医疗费1606.36元,共计203233.86元。被告王海刚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被告阳光财险泰安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需要被告王海刚提供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单、身份证件、驾驶证、行车证、驾驶车辆车牌号等相关证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15时40分许,山东省宁阳县伏山镇大良王村便民街11号杜明京醉酒后驾驶鲁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济兖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阳县伏山镇街里万达超市路口时,与山东省宁阳县堽城镇西台村84号王海刚逆向停放在道路上的鲁J×××××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致杜明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分析认定,杜明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刚负次要责任。对此认定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杜明京被当即送往宁阳县中医院抢救,但抢救无效后死亡。支医疗费1606.36元。原告向法庭递交了杜明京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门诊费发票。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66840元、丧葬费2200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1980元、评估费200元、尸检费600元,向法庭递交了死者生前户籍证明、尸检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尸检费、评估费发票,被告质证无异议,但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定。诉讼前被告王海刚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王海刚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2011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丧葬费为22007.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海刚驾驶车辆致原告的亲人受伤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认定杜明京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海刚负次要责任的认定书,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应作为处理本案的重要依据。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按责赔偿。被告王海刚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泰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被告王海刚按责赔偿。结合此次事故的具体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由被告王海刚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尸检费、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但此次事故杜明京的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痛苦,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的现金应从被告赔偿数额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6233.86元[医疗费1606.36元、死亡赔偿金166840元(8342元/年×20年)、丧葬费22007.5元、车辆损失1980元、评估费200元、尸检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泰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3586.36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606.36元、财产损失1980元),余额82647.5元,由被告王海刚赔偿其中的30%计款24794.25元,扣减被告王海刚已支付原告的现金10000元,被告王海刚再支付原告14794.25元。以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7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负担1547元,由被告王海刚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振国审 判 员 刘 平人民陪审员 倪景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勇附:宁阳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账号:90904010020100042963。(汇款时请注明案号或车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