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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民一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余玉馨诉被告梁小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玉馨,梁小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一初字第74号原告余玉馨,女,1965年2月1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柳州市××路××单××室。身份证号:×××124X。委托代理人唐仁桥,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小江,男,1983年6月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融安县浮石镇××小区××号。身份证号:×××1214。委托代理人赵土明,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玉馨诉被告梁小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念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余玉馨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仁桥、被告梁小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玉馨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曾向他人购买大巴车经营,被告获悉后,要求将该车交给其经营管理。原告在被告的多次恳求下遂将该车转让给被告,被告事后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其中一张180000元,原告已向法院起诉,经调解结案(见2011融民一初字第535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偿还原告180000元及利息,但被告时常拖欠。另一张100000元,被告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均无结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梁小江归还欠款100000元,利息13000元,合计113000元。原告余玉馨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1)融民一初字第53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大巴车转给被告经营,被告曾写下两张欠条给原告,其中一张欠条是18万元的事实。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梁小江于2011年1年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梁小江辩称:原告所诉被告的100000元,已经包含在(2011)融民一初字第535号调解书所涉及的180000元之中,当时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由于原告称未将这张100000元的带在身上,所以当时被告也就没有收回这张欠条。综上所述,原告所诉属于没有法律事实的恶意诉讼,因此,被告不同意归还这100000元。被告梁小江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这张借条是上次在法院的调解处理下,原、被告双方达成(2011)融民一初字第535号民事调解书,之后被告因其他原因未能收回存放在原告手上的借条。本院认为,根据(2011)融民一初字第535号民事调解书所查明的事实,无法认定本案所诉的100000元包含在535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及的180000元之中,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之间为母子关系。被告因与他人购买大巴车从事客运经营生意而缺乏资金,遂于2011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写下一张借条交付给原告,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2011年4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交付给原告,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后原告经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于2013年1月31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梁小江归还欠款100000元,利息13000元,合计113000元。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写下的180000元借条所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于2011年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融民一初字第5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处理完毕。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100000元是事实,有被告所写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应予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合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原告诉请上述借款的利息并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之时并未确定有借款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即应从2013年1月31日起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小江应归还原告余玉馨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本案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梁小江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案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念初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