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商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杨国良、翁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水荣,杨国良,翁芳明,陆月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2002号原告:徐水荣。委托代理人:胡建华。被告:杨国良。被告:翁芳明。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峥嵘。被告:陆月松。委托代理人:葛爱军。原告徐水荣为与被告杨国良、翁芳明、陆月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月9日、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华,被告杨国良、翁芳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峥嵘,被告陆月松的委托代理人葛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2012年2月1日,杨国良、翁某、陆月松一起到徐某处借款,当时陆月松提出借款,因徐某不信任陆月松,故由杨国良出面借款。借条由杨国良作为借款人,翁某、陆月松为其提供担保。随后徐某的朋友将款项打入陆月松银行卡。借款到期后,杨国良未还款,翁某、陆月松也未尽担保之责,故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杨国良即时返还借款1340000元,承担利息260800元(按月息2%自2012年2月1日计算至2012年8月1日);二、杨国良承担本案诉讼费;三、翁某、陆月松为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之责。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打款凭证复印件(原件在(2012)杭余商初字第1289号案卷中)各一份,证明徐某与杨国良、翁某、陆月松之间借款、担保关系以及徐某已经履行借款义务的事实。2.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陆月松所讲借款情况与徐某代理人在法庭上所说借款过程一致的事实。被告杨国良答辩称,虽然杨国良向徐某出具了借条,但徐某以当天不能提取现金为由没有实际出借该1340000元,之后也未交付借款,故徐某与杨国良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徐某对杨国良的诉讼请求。被告翁某答辩称,翁某为杨国良向徐某借款1340000元担保是事实。现在杨国良否认向徐某借款1340000元,徐某与杨国良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翁某也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徐某对翁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国良、翁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陆月松答辩称,案涉借款实际借款人是陆月松,不是杨国良。陆月松向徐某借款13×××00元,且该笔借款于2012年2月1日经银行转帐汇入陆月松的银行帐户,用于还银行贷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月息2分。故同意归还借款本金13×××00元,原告主张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被告陆月松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邮件回单原件三份、陆月松书写的报案材料原件一份,证明陆月松受徐某胁迫出具情况说明,陆月松当天报案,情况说明是虚假、不真实的。该组证据也能如实反应陆月松与徐某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原告徐某申请证人汪某出庭作证,汪某系徐某出借资金的经办人,以此证明徐某将杨国良出面所借款项划至陆月松账户,杨国良、翁某至始至终都是明知的事实。证人汪某在庭审中陈述如下事实:2012年2月1日中午,杨国良、翁某、陆月松一起向徐某借款134万元去还陆月松银行贷款,当时徐某不在,其受徐某委托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因为徐某不相信陆月松,且陆月松的银行贷款也是由杨国良、翁某担保的,所以要求杨国良作为借款人。因此,由杨国良作为借款人出具了借条,陆月松与翁某作为担保人。因徐某的钱在合作银行临平支行,汪某问钱打给谁。杨国良、翁某、陆月松三人商量后,陆月松提出其有张该行的卡,钱打入其卡里,当时杨国良、翁某均在场。故汪某与杨国良、翁某、陆月松一起到合作银行临平支行,从徐某帐户转至陆月松银行卡13×××00元。随即陆月松直接将该款电汇至工商银行余杭支行还贷。因当时陆月松卡上无钱,故汪某多打了100元转款手续费。之后,汪某与杨国良、翁某、陆月松一起到工商银行余杭支行,汇同杨国良、翁某之妻一起办理了还贷手续。本院依职权出示了(2012)杭余商初字第128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被告杨国良、翁某对原告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杨国良、翁某确实在出借人及担保人处签名,但该证据仅证明杨国良向徐某出具借条借款134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由翁某作为保证人的事实,不能证明徐某已将借款实际交付杨国良的事实。打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证明徐某汇入陆月松个人账户13×××00元,不能证明徐某已将出借款1340000元交付杨国良的事实,因为交付款项主体不是杨国良。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情况说明陈述各方当事人约定由杨国良出面借款,款项直接交付陆月松用于还贷的内容虚假,不符合客观事实。另,陆月松是本案当事人,与杨国良、翁某存在利害关系。情况说明不是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据效力。被告陆月松对原告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质证意见与杨国良、翁某一致。证据2,情况说明是陆月松受徐某胁迫出具,内容虚假,内容是陆月松根据徐某写好的书面内容摘抄,不是陆月松本人真实意思,陆月松已经向相关部门报案。原告徐某对被告陆月松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对报案本身无异议,对报案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内容是虚假的;且报案不是当天,是25日。陆月松想用该组证据来否认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显然无法证明。报案材料还污蔑其受代理人胁迫,根本不存在该事实。被告杨国良、翁某对被告陆月松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无异议。被告杨国良对证人证言质证如下:1.证人与徐某系亲戚关系,且每月获取报酬1500元。事实上是徐某让证人代办某,证人代表徐某,证人陈述即徐某陈述。故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采信。2.证人关于2月1日办理手续前,杨国良、翁某、陆月松均已知道借款人是杨国良而不是陆月松的陈述与第一次开庭时徐某代理人陈述的不一致,说明徐某及其证人向法庭所作陈述虚假。3.证人陈述当时杨国良、翁某、陆月松均清楚借款用途是还陆月松贷款,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如果是还陆月松贷款,完全可以由陆月松作为借款人,杨国良作为担保人,其法律后果是一致的,也更加符合钱汇入陆月松的情况。综上,证人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且与徐某有利害关系,不能被采纳。被告翁某、陆月松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杨国良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徐某对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次庭审中代理人询问当事人情况不很清楚,有细小出入,款项出借过程没有今天庭审陈述的清楚。但上次庭审陈述的事实大致与今天庭审陈述的事实没有出入,以(2012)杭余商初字第2002号案件中陈述的为准。被告杨国良、翁某、陆月松对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质证如下: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徐某已向借款人杨国良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但陆月松系案涉借款的担保人,系本案当事人之一,案涉借款的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杨国良、翁某也不予认可。因此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于该情况说明本院认定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被告陆月松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陆月松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证人证言认证如下:该证人与徐某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明效力,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徐某已将案涉款项交付借款人杨国良的事实。对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真实性予以认定,并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经陆月松联系,2012年2月1日,杨国良、翁某、陆月松三人一起到徐某办公室向徐某借款,徐某委托汪某办理相关借款手续,当时杨国良作为借款人、翁某和陆月松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某人民币壹佰叁拾肆万元正,本人承诺于2012年3月1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由余杭区人民法院处理,利率按当年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同时该借条下方载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至本息还清止。杨国良在该借条的借款人栏签名捺印,翁某、陆月松在该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捺印。当日下午,汪某从徐某的银行帐户转入陆月松卡号为62×××87的银行帐户13×××00元。2012年12月5日,徐某以杨国良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之责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徐某与杨国良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徐某要求杨国良归还所借款项,应提供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借条已经实际履行等证据。虽然杨国良向徐某出具了借条,但出具借条时徐某并未实际交付借款。现徐某提供的打款凭证,仅能证明其向陆月松打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徐某已向杨国良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且杨国良、翁某均否认陆月松收到的款项系徐某履行案涉借条项下的借款。因此,徐某应当就其已履行出借义务提供进一步证据,现徐某未能提供其已向杨国良履行出借义务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陆月松已收到徐某13×××00元,且也表示同意偿还。但陆月松同意偿还13×××00元的法律关系与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同,故本案不作处理,徐某可另案主张。综上,徐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杨国良、翁某、陆月松的相应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水荣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207元,减半收取9603.50元,由原告徐水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07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姚小丽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