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泸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朱剑超与张乃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剑超,张乃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623号原告朱剑超,男,汉族,1975年12月5日生,住泸县福集镇。委托代理人熊彬,泸县福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乃书,女,汉族,1972年3月29日生,住泸县天兴镇。委托代理人刘影,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剑超与被告张乃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瑞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刘影为共同被告,但未提供刘影身份信息及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朱剑超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彬,被告张乃书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3月31日、4月3日、4月8日、4月24日共计向原告借款95000元,被告分别出具四张借条。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并从2012年3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借条载明的是投资凭证,但认可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元。2、原告持有的借条中仅有日期为2012年4月3日的借款到期,其余的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未到期且原告未催收,不应当起诉要求偿还,不应当承担诉讼费。3、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应当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剑超与被告张乃书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31日、4月3日、4月8日、4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四张,载明:“今借到朱剑超现金两万元正”、“今借到朱剑超现金两万元正,1月还”、“今借到朱剑超现金两万元正”、“今借到朱剑超现金35000元正(叁万伍仟元正)”。庭审中,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多次认可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原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剑超所出示的四张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张乃书向原告借款95000元。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虽辩称借条载明的是原、被告双方合伙的投资凭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在之后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代理人多次认可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元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出具的借条中除2012年4月3日那张外均未约定还款时间,且4月3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的还款时间“1月还”有歧义,系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就是催告方式之一,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经原告催告后在认可债务真实的情况下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被告应当从2013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乃书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朱剑超借款本金95000元,并从2013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剑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张乃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金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航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