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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二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守福与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福,周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027号原告:张守福,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周俊,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张守福与被告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福诉称:原被告关系不错,被告周俊以购房为由,于2011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16000元,于同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均约定了还款期限。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86000元及其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月1%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两份,证明被告周俊分别于2011年8月10日、2011年8月19日两次向原告借款286000元,并证明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金;2、调解协议和保证、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委托书,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资金来源。被告周俊在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应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1年8月10日,被告周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116000元,借期2个月至2011年10月8日,逾期未还,每天承担违约金350元;2011年8月19日,被告周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170000元,借期1个月至2011年9月17日止,逾期未还,每天承担违约金500元。上述借款,计286000元,被告未归还原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期限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286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月按1%计算的违约金,过高,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酌定计算违约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守福借款286000元及其违约金(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酌定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守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被告周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琴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黄  必  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学山(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后略)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