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江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878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878号原告江某,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临清市。被告张某,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原告江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无和好可能,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二人于2003年12月20日生一男孩,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称二人于2012年10月因生气分居,二人感情已破裂,原告就其以上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婚后虽偶尔生气吵架但未达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为了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中亦应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弥补不足,建立一个和睦家庭。原告主张二人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其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诉讼期间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江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丽芬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子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