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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林孝南与叶秀红、项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孝南,叶秀红,项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660号原告林孝南。委托代理人方顺坤。被告叶秀红。被告项金荣。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蔡丰荣。原告林孝南为与被告叶秀红、项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孝南的委托代理人方顺坤、被告叶秀红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蔡丰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登记在被告叶秀红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兴达路8幢2单元402室房屋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孝南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日,被告叶秀红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2年8月1日,并出具借条让原告收执。但届期被告并未按期偿还借款。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叶秀红、项金荣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2年8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秀红辩称:一、我不认识原告,诉争借款也不是借给我的,实际是借给所谓的担保人高迎环;二、诉争借款虽汇到我的银行账户,但我的银行卡一直在高迎环那里,我对借款交付不知情,也没有使用;三、高迎环于2013年2月份死亡,已经远远超出借款届满日期,原告未在其死亡之前向其主张偿还是有过错的。被告项金荣辩称:我对借款不知情,也没有享受到借款利益,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林孝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两份,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4、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5、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叶秀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6、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借款由高迎环在借款当日,已经汇到高迎环的账户。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叶秀红、项金荣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只是对借条证据提出其不认识字,只是签了个名字。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叶秀红出示的证据,原告质证称其被告叶秀红与高迎环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日,被告叶秀红向原告林孝南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1日开始至2012年8月1日届满,被告叶秀红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摁印。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叶秀红汇款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叶秀红与被告项金荣于1994年2月28日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林孝南与被告叶秀红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叶秀红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诉争借款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主张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秀红辩称诉争借款系高迎环所借,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系被告叶秀红与被告项金荣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作为夫妻的另一方,被告项金荣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夫妻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秀红、项金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孝南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2年8月1日起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5元,减半收取22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叶秀红、项金荣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林孝南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4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林 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黄颖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