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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新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成都豆宝宝豆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豆宝宝豆业有限公司,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91号原告成都豆宝宝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门巷7号。法定代表人陆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德英。被告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光路大世界商业广场中心商厦。法定代表人施德明(JeanMarcDUMUNT),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中,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吴锦熤,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成都豆宝宝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豆宝宝公司)诉被告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家乐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于2013年3月14日、2013年3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宝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德英,被告成都家乐福的委托代理人张永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豆宝宝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经原告财务部门核算,自2008年1月1日起截止2009年6月5日止,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70635.81元没有支付。故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货款70635.81元及相应利息;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都家乐福答辩称,原告的货款均已支付,原告的请求也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0日、2007年5月16日、2009年1月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三份《代销合同》,与本案诉争的货款相关的合同内容为,被告在扣除佣金及代销费用后向原告转交净销售价格的余额(“净值”)。被告应当就一定期限内的(为一个月)销售情况准备销售报告,销售报告应当包括销售商品的性质及数量、总销售价格、总净销售价格、原告应当向商业公司支付的到期佣金。原告应当在收到被告的销售报告后向被告递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销售报告为依据载明代销商品以销售价格计的总金额。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递交的正确的增值税发票后转交净值至一个指定的账户。2006年3月10日,原、被告约定的佣金为代销商品的净销售价格的26%,从2007年6月16日起,原、被告约定的佣金为代销商品的净销售价格的20%。其中,2009年1月8日合同约定代销合同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在审理过程中,依照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销售清单及汇款清单,经《成都中大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审计,2008年1月到2009年6月对成都家乐福(大世界店、光华店、双桥店、青石桥店)含税销售额为1701107.91元,2008年1月到2009年6月原告收到成都家乐福(大世界店、光华店、双桥店、青石桥店)转账支付的金额1320308.37元原告主张2006年到2007年过渡期限,佣金从26%变动为20%之时,被告多扣销售货款13144.54元。原告并主张2008年1月回款中包含有2007年12月的销售货款16912.05元,故被告有2008年销售货款16912.05元应付。原告为主张权利,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后于2011年12月5日以当事人申请裁定撤诉。在该案中,原告盖章申明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5日销售、回款明细中“应扣费用:卫检费5263.15元+审计费2500元=7763.1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其他卷宗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首先,关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评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以原告陈述原告主张2006年到2007年过渡期限,佣金从26%变动为20%之时,被告多扣销售货款13144.54元。该多扣款行为发生在2007年,故从当时原告应当知道自身权利受到侵犯,应当及时提出诉讼,原告在较长时间未针对该受损权利向被告提出主张,应当认定该笔款项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系货款主张。从本案情况来看,原、被告之间并未对本案就几份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结算,最后一份合同的有效期到2009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关于其他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以原告向被告提出权利主张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计算诉讼时效。故,本案原告关于其他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从双方合同约定来看,被告每月向原告提供销售报告,按照销售报告向被告付款,合同如此约定,一方面使被告在交易中获取了一定优势地位,另一方面也加重了被告在产生争议之时的举证责任,其道理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一般情况下,原告应当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以证明其应当获取相应货款的权利存在,但是在本案中,原告的货款权利取决于被告的销售报告,销售报告的提供为被告的合同义务,现原告主张其依据的被告提供的销售报告计算,被告尚欠货款,经本院向被告释明应当提供证据以推翻原告的证据,在被告不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对原告的其他货款主张即含税销售额1701107.91元,除去20%佣金,应得货款1360886.33元,减去已得货款1320308.37元为40577.96元,加上2008年1月回款中包含有2007年12月的销售货款16912.05元,故被告有2008年销售货款16912.05元应付。对原告主张的57490.01元货款予以支持。本案裁判依据在于,合同约定了被告的销售报告提供义务,而被告不能提供销售报告从而导致推定原告的证据主张成立,原告曾表示其中有“应扣费用:卫检费5263.15元+审计费2500元=7763.15元”。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扣减。关于本案利息,本案利息应当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并考虑义务履行合理期限决定,原告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主张未付货款,后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撤诉,综合考虑,本案利息从本次受理案件之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豆宝宝豆业有限公司支付49726.86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自动履行本判决的计算至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成都豆宝宝豆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3元,由原告成都豆宝宝豆业有限公司承担83元,由被告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承担7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寓先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思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