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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终字第028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李静与镇江市东方碳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静,镇江市东方碳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终字第0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静,女,1972年4月生,汉族,镇江市人,住镇江市。委托代理人潘忠,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东方碳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丹徒上隍村。法定代表人林得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宇,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林玉兰,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李静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2)京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静及委托代理人潘忠,被上诉人镇江市东方碳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碳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林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李静于2000年9月1日起在东方碳素公司担任财务科长工作,东方碳素公司为李静交纳养老保险至2010年10月、医疗保险交纳至2011年2月,2010年11月起李静未为东方碳素公司提供劳动。东方碳素公司未为李静办理退工手续。庭审中,双方对李静何时离开东方碳素公司表述不一,东方碳素公司认为李静自2010年10月自行离开,李静认为其自2011年5月离开东方碳素公司。2012年李静诉至法院,要求东方碳素公司补缴2010年11月起至2011年8月止的社会保险费用,办理退工手续。原审法院作出(2011)京民初字第2528号民事判决。2012年8月,李静向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东方碳素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该委员会作出镇劳人仲不字(2012)第2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李静不服,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东方碳素公司补充答辩认为李静自离开单位至向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诉讼时效期间,要求驳回李静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自2010年11月起互不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劳动关系处于终止履行状态。李静要求东方碳素公司为其补缴2010年11月至2012年4月止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不予处理,且李静该请求原审法院已作出判决。李静要求东方碳素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960元,李静自离开东方碳素公司至向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期间已超过一年,因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李静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李静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李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李静的诉讼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东方碳素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静举证:2010年12月工资表一份、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2)京谏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2)镇商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李静向有关机关的举报材料和调查材料。以证明李静的诉讼未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东方碳素公司认为工资表是李静自己制作的与本案无关;认可存在两份判决,但强调已经申请再审。本院查明: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1)京民初字第2528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确认:双方(李静与东方碳素公司)自2010年11月起互不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劳动关系处于终止履行状态。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1)京民初字第2528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李静与东方碳素公司自2010年11月起互不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劳动关系处于终止履行状态。上诉人李静对此予以否认,并在二审期间举证,以期证明其在2010年12月后双方仍然保持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李静提供的工资表无单位名称且存在瑕疵,李静作为财务科长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他证据材料也无法证明其观点,对李静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基于双方劳动关系自2010年11月处于终止履行状态,至2012年8月李静主张权利,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李静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眭咏梅代理审判员  姜 滨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文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