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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徐西锋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维元、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徐西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徐某、“王辉”(名不详,在逃)至余姚市兰江街道三置换区块征地拆迁办公室,采用撬门的手段进入该单位,窃得电冰箱、柜式空调、煤气灶各一台,煤气瓶、音响各四只,白酒四坛,合计价值人民币3670元。2013年1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人钱某证言,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兴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