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丁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5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素君、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分别于2013年2月的一天,同年3月4日17时许、同月7日14时许,在其位于本市低塘街道西郑巷张巷1号B76*2的租房内,容留谭某注射毒品海洛因。2013年3月7日,被告人丁某及谭某在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查处无证驾驶人员过程中被查获,后被告人丁某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经检测,被告人丁某及谭某的检测样本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谭某、周某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在罪行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宁幸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岑 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