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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民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谢洋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章文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谢洋德,章文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负责人:刘澄鹤。委托代理人:茅柏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洋德,住温岭市泽国镇三衙桥村B区218号。委托代理人:江君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文星。委托代理人:林文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2)台温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茅柏钧、被上诉人谢洋德的委托代理人江君彬、被上诉人章文星的委托代理人林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2月1日,被告章文星驾驶浙J×××××号轿车从温岭市太平街道贪吃街驶往太平街道三星小区方向。0时30分许,途经太平街道三星大道与中华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闯红灯)与对向由谢文伟驾驶的直行的原告谢洋德所有的浙J×××××号轿车发生碰撞,之后浙J×××××号轿车又撞上停在边上由陶振华驾驶的浙J×××××号轿车,造成三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章文星弃车离开事故现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章文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文伟、陶振华不负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原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定损为50060元。浙J×××××号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对于原、被告双方异议的原告的车辆损失部分,原告主张按中介机构评估的53441元计算,被告章文星、保险公司主张按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估损的50060元计算。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估损的车辆损失价格原告有异议,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台州天宇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车辆损失为53441元,该评估机构具备二手车鉴定评估资格,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评估机构评估的53441元为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双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章文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浙J×××××号轿车已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谢洋德的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浙J×××××号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章文星负责赔偿。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浙J×××××号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无责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意见,该院予以采纳,被告章文星相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未充分向章文星释明免责条款的内容,且章文星驾车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也不等同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中规定的逃逸这一情况,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商业保险部分不负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法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章文星负担的赔偿金额,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商业保险理赔款。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53441元,被告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000元,被告章文星赔偿给原告51341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弟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谢洋德2000元。二、被告章文星赔偿给原告谢洋德51341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谢洋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减半收取532.5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5532.50元,由被告章文星负担。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一审简单地以上诉人未充分向章文星释明免责条款的内容,且章文星驾车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不等同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规定的逃逸这一情形为由,不采纳上诉人的拒赔商业险的抗辩,一审法院并未审核保险合同的免责告知及条款约定情况。二、关于“弃车离开现场”是否属于逃逸,原审判决不当。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六条保险合同术语解释中第3点: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以上的条文解释明确说明章文星驾车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属于逃逸行为。因此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责任免除情形,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3、原审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不当。被上诉人谢洋德第一次诉请的经济损失为50600元,而一审法院按评估金额来判决车辆损失为53341元高于实际价格,是错误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上诉人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不承担保险责任;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谢洋德辩称,第一,本案双方所争议的车辆损失的金额,起诉的时候是50060元,因为在第一次开庭的事实,章文星和上诉人不同意这个金额,因此向一审法院申请评估,评估的结果是53441元,上诉人和章文星对此金额都没有提出重新评估,因此一审认定车辆损失为53441元是正确的;第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商业险部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章文星辩称,一审法院关于商业险的的认定和判决是正确的,但一审法院对于谢洋德诉讼请求的调整存在不当,该点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人意见相同。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以下方面:一、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其主要理由有二:一是已经充分向被保险人告知了免责条款,而是被上诉人章文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出现了保险合同约定的逃逸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当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章文星签订的保险合同在第七条约定:在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一)交通事故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因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且免责条款意在免除上诉人的责任,故上诉人应以特别的方式向被上诉人章文星进行告知,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其已经以特别的方式向章文星进行了告知;况且,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是交通事故后逃逸,而章文星在交通事故后是弃车离开现场,两者并不能简单地等同为同一行为方式,在此情形下,应做对格式合同提供者不利的解释;二、关于车辆损失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谢洋德虽然在起诉时按50060元提出主张,但因上诉人及章文星不同意按此标准,谢洋德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后根据司法鉴定的结果变更了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的评估结论确定本案中的车辆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文杰审判员  牟伟玲审判员  王文兴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杭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