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孙秋观与海盐县人民政府元通街道办事处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秋观,海盐县人民政府元通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嘉盐行初字第3号原告:孙秋观。委托代理人:洪海波。被告:海盐县人民政府元通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徐胜娟。委托代理人:马洪培、朱宏伟。原告孙秋观诉被告海盐县人民政府元通街道办事处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要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行政争议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原告原起诉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本院依法通知原告变更现被告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秋观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海波、被告海盐县人民政府元通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培、朱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所辖部门海盐县元通街道城建监察中队《通知》一份,该《通知》称,原告在居住处建有多处违章建筑,要求原告在2012年10月31日前自行拆除违章建筑,逾期将实施强制拆除。2012年11月15日,被告组织有关人员和设备对原告30平方米房屋进行强行拆除。因海盐县元通街道城建监察中队隶属海盐县元通街道城乡建设交通管理服务中心,系事业法人不具有行政执法权,故其违法行为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原告的房屋系合法建造,被告野蛮实施强拆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的规定,与我国依法行政的法制要求不相符,其违法的行为造成了原告较大的损失,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依法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通知1份,证明海盐县元通街道城建监察中队发给原告所谓的拆除违章建筑的通知;2、海盐县农村村民畜牧生产建房用地呈报表1份,证明原告房屋系合法建造;3、照片5张,证明被告组织强拆现场;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各1份,证明原告营业费损失。原告没有提交要求赔偿的财产损失的直接证据。被告海盐县人民政府元通街道办事处辩称:1、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的行政行为合法。被被告拆除的原告的房屋属违法建筑物。被告下属元通街道城乡建设交通管理服务中心是依法具有城乡建设管理、整治与监察职能的部门,具有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管理职责。该中心工作人员曾数十次到原告处宣传法律,做其工作,要求原告自行拆除违法建筑,但未果。为此,该中心于2012年10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书面通知,在其没有按期拆除违法建筑的情况下,才组织人员进行强拆。因此,被告拆除原告违法建筑的行为在程序等方面均符合有关规定。2、原告诉状所称原告被拆除的房屋是合法建筑,与事实不符。被告在拆除前已查明,原告被拆除的房屋,是原告几次审批建造,其合法建造的住宅、辅房、畜牧用房共295平方米,其中畜舍30平方米。但原告实际建造544.9平方米,涉及违法建筑面积249.9平方米。原告收到通知后自行拆除了部分违法建筑,但仍有部分违法建筑未拆,为此,被告依法对其拆除。3、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赔偿15万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合法物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被拆除的是违法建筑,因此,不应该得到赔偿。综上,被告认为,被告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盐编办(2011)1号海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所属元通街道城乡建设交通管理服务中心具有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管理职责;2、海盐县农民建房用地申请表2份、海盐县农(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2份、海盐县农村村民畜牧生产建房用地呈报表1份,证明原告所建住宅、畜舍审批的事实;3、现场测量成果图1份,证明原告房屋现状及合法建造与违法建筑的情况;4、照片6张,证明原告违法建筑的现状;5、通知1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事实。被告未提交法律依据。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城建监察中队是属于事业编制的单位,没有行政执法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建房审批表证明原告的房屋是经相关部门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建造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该图不能证明原告被被告拆除的是违法建筑;对证据4被告提交的照片6张,除其中一张全景照(按排列第4张)是原告被拆之前的房屋,其余照片原告不清楚,但原告认为这些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通知,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因为原告的房屋与畜舍已几经拆建;对3号证据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4号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4号证据,因原告对其中的4号照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照片,因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确认;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因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合上述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6日,被告下属的元通街道城建监察中队以原告在现居住地建造多处违法建筑为由,要求原告于同年10月31日前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物,逾期将强行拆除。后因被告认为,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该中队遂于2012年11月15日组织人员对原告的部分房屋予以强行拆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中查明,原告自1986年10月18日起至2004年11月24日止,在其现居住地共进行过五次用地申请,其中包括多次拆旧建新。庭审中,原、被告均未能明确拆除的房屋、畜舍是属何年建造,面积多少,是经合法审批的,还是自行建造的。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没有查明被拆房屋及畜舍合法与否,且未履行法定程序,即实行强拆,属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虽然原告在起诉时曾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法行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元,但在诉讼中原告又要求撤回该请求,对赔偿问题另行起诉,因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海盐县人民政府元通街道办事处2012年11月15日拆除原告孙秋观建造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海盐县人民政府元通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春荣审 判 员 俞连平代理审判员 李阿盈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冬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