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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一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0345号原告:肖某某,女,1970年4月9日生,汉族。被告:孙某某,男,1969年3月26日生,汉族。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雪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并于1998年10月生育一女取名孙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性格、志趣等方面均存在极大差异,双方常为一些琐事争吵,夫妻关系冷漠,分室而居达四年之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1、请求依法判决离婚;2、请求判决婚生女孙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孙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肖某某系经我表姐介绍相识,认识一年多后结婚,婚后感情还可以。现在结婚十几年了,夫妻之间有着很深的感情,今年小孩都已经十六岁了,正在读初二,马上面临中考,我想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不想影响小孩学习。经审理查明:肖某某与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9月25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10月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以上事实,有原告肖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肖某某与孙某某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产生纠纷,但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已经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肖某某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且孙某某也予以否认,故原告肖某某诉请离婚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敬互爱,坦诚相待,共同经营、共同教育培养子女,维护好家庭,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肖某某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雪珍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洪涛 百度搜索“”